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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生命健康权纠纷

    江苏省XX市浦口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4332号

    原告曹XX,男,1980年10月31生,汉族,住XX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宋岚,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路局XX供电段,住所地在XX市鼓楼区。

    负责人徐X,段长。

    委托代理人董X,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副主任,住XX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山东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经营计划室主任,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路局XXXX,住所地在XX市栖霞区尧化街道解放XX。

    负责人范XX,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XX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XX市栖霞区。

    被告上海XX路局XX桥工段,住所地在XX市鼓楼区。

    负责人贡XX,段长。

    委托代理人高X,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XX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XX,男,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XX市鼓楼区。

    被告上海XX路局,住所地在上海市天目东XX。

    负责人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法律顾问,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曹XX与被告上海XX路局XX供电段(下称XX供电段)、中XX公司(下称XX公司)、上海XX路局XXXX(下称XXXX)、上海XX路局XX桥工段(下称XX桥工段)、上海XX路局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宋岚、周XX,被告XX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董X、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刘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朱XX,被告XX桥工段的委托代理人高X、XX,被告上海X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7年5月14日上午,原告与亲属潘X到住处附近的林浦线XX路旁的鱼塘钓鱼,鱼竿不慎碰到鱼塘旁边的高压电线导致触电,造成全身多处烧伤。入院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60%,低血容量性休克。事发鱼塘紧挨着XX路,位于XX路的管理区内,也紧邻着原告居住的居民区。原告到达鱼塘需要穿过XX路栅栏一侧的XX门,该XX门常年敞开,无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地点的高压电线上也未见任何提醒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经了解,事发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为被告XX供电段,XX供电段和被告XX公司签订了合同,由运管公司下属单位对该路段高压电进行管理、维护。该XX路由被告XXXX运营使用,XX路两侧的栅栏由被告XX桥工段管理、维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供电段、XX公司、XXXX、XX桥工段赔偿原告先期损失227000元;被告上海XX路局对被告XX供电段、XX公司、XXXX、XX桥工段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XX供电段辩称:1、事发地点设备状态良好,符合规范要求;2、事发地点具有明显清晰的安全警示标志;3、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5、被告XX供电段作为主体不适格。

    被告XX公司辩称:1、事发地点设备状态良好,符合规范要求;2、事发地点具有明显清晰的安全警示标志;3、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5、上海XX路局是委托管理机构,但是并非XX路运营企业,事故发生地是在XX路北站,完全是XX路线路封闭区域,事发原因是原告违反XX路安全管理条例,擅自进入封闭区域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XX辩称:1、原告本人违法进入事发地点,原告受伤是因为钓鱼过程中鱼竿触碰上方高压线,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如其诉状中所称的不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原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连续跨越15股道到达钓鱼地点,其行为违反了XX路法以及XX路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本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发地位于XX北站,依法无需实行全封闭管理,出于对XX路运行安全的考虑以及对周边居民安全考虑,已经对部分区段进行了封闭,并设置警示标志,留有通道是为了内部人员施工。原告非法进入XX路站场与受到电击间不存在直接联系,如果其不进行垂钓,即便进入也不会遭到电击受伤。3、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XX路条例第47条,依据的是认为事发地点属于交叉道口,但是“道口”指的是XX路和道路的平面交叉,这地方不是XX路交叉道口,不应适用该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桥工段辩称:1、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事发地点经勘查是原告穿越15股线路到达案发地点,案发区域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XX路运输专属地界,不允许行人通行,原告不应进入该区域;2、原告对于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要求认识错误,其描述与事实不符,XX路技术管理规程50条规定,列车运行速度在120公里/时及以上的线路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示,而依据LKJ基础数据查实,事发区林浦线线路车辆运行速度仅为70-90公里/时,达不到进行全封闭全立交的标准和要求,属于法律的非封闭区段。另外事发地点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齐全,并非原告所称的无任何警示标志;3、原告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系原告擅自进入XX路区域钓鱼,鱼竿触碰高压电路受伤,与现场栅栏是否完好无直接关系,无论原告是否通过其所称的通道门和栅栏缺口进入XX路区域,还是其他方式进入,与其触电受伤都无直接必然联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外,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还有一个原因,同被告XXXX所陈述的事发区域并非XX路交叉道口。综上,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过错和侵权。

    被告上海XX路局辩称:1、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同被告XX供电段、XXXX、XX桥工段的意见;2、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是事发区域所属的电力设备已经由上海XX路局和被告XX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整体交由被告XX公司管理运营和维护,双方分别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包干的形式,我方就是派驻监督人员对被告XX公司是否履行相应义务进行监督。对双方的安全责任,在附件安全协议中也进行了明确。2、本案的被告XX供电段、XXXX、XX桥工段都是被告上海XX路局的下级非法人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能力,其三者已经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不应将被告上海XX路局作为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原告曹XX通过林浦线XX路栅栏门,穿越XX轨后进入XX轨旁的水塘垂钓,后因鱼竿不慎碰到水塘旁的高压电线,导致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X被送往XX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60%;低血容量性休克。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保持创面清洁、避免烧伤部位日晒;每日烧伤创面淋浴;烧伤创面抗疤痕治疗半年;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右肩部创面换药无法愈合,可随时来院再次植皮;不适随诊。2017年8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8月21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XX供电段、XXXX、XX桥工段为上海XX路局的下一级单位,都进行了工商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是独立的非法人企业。XXXX系涉案XX路的使用单位。上海XX路局和XX公司签订了《京沪、沪昆等线牵引供电设备运行维修管理委托合同》,XX公司为该线路牵引供电设备运行管理单位;XX公司认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陈述其单位的维护管理人员进入现场需要告知XXXX,经其允许方可进入。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方提交的照片、规范性文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从事高压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曹XX受伤并非本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相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原告曹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许可进入使用中的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穿越多股XX轨进行垂钓,垂钓过程中,其又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触碰到高压电线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责任,原告应承担55%的主要责任;XXXX作为涉案XX路的使用者,对高度危险作业区域设立了栅栏,但是XX门未锁,且XX门一旁的警示标语被杂树遮挡,并未完全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涉案XX路线牵引设备管理维护单位,虽然对涉案区域的高压线路设置了高压警示标牌,但是标牌较小且面朝水塘,原告方进入方向根本无法观测到,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的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责任,综合实际案情,应以被告XXXX承担20%为宜;被告XX公司承担25%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513293.58元,有其提交的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XXXX赔偿102658.7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128323.4元。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路局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损失人民币102658.7元;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损失人民币128323.4元;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上海XX路局XXXX负担154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192元,由原告曹XX自行承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元。

    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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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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