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71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弦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陈XX不应支付张XX货款10428.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陈XX自称是河南@@@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多次购买张XX开设的XXXX灯饰店的灯具、开关、插座、晾衣架等物品,共计10428.5元,当时言明立即付款,但陈XX拿到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2021年8月25日,当张XX找陈XX追要货款时,陈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购货物用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后经张XX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陈XX在庭审中提出其购买张XX产品是受其公司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且购买的产品也用于公司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与张XX发生业务时公司的委托授权及事后公司追认的证据。即以张XX与陈XX虽然没有签订头卖合同,张XX向陈XX销售产品,陈XX出具收货单及证明,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XX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而陈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判决陈XX承担支付张XX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陈XX为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所购货物用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使用而非本人使用。一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采购行为是职务行为,现有新证据:公司上班签到表、工资流水、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同事书面证明陈XX是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微信对账群证明张XX与公司实际负责人王X混要货款的聊天记录、公司找第三方审计张XX货物款项,提交二审法庭,证明陈XX与张XX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10428.5元。综上,根据《民法典》第61条之规定,陈XX系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人,与张XX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张XX货款。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上诉请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陈XX上诉,维持原判。1、张XX与陈XX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书,但是商量买卖的相对方是张XX与陈XX,作为陈XX陈述系职务行为,也未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事后公司进行追认的证据,不能以此认定属于职务行为。2、从原审证据看,是张XX与陈XX两人进行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出具的手续也是陈XX进行签字确认,在买卖交易中,陈XX也没有拿出代表公司的手续,也没有向张XX告知,不能以此认定属于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陈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42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陈XX自称是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多次购买张XX开设的XXXX灯饰店的灯具、开关、插座、晾衣架等物品,共计10428.5元,当时言明立即付款,但陈XX拿到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2021年8月25日,当张XX找陈XX追要货款时,陈X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购货物用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后经张XX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陈XX在庭审中提出其购买张XX产品是受其公司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且购买的产品也用于公司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与张XX发生业务时公司的委托授权及事后公司追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陈XX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张XX向陈XX销售产品,陈XX出具收货单及证明,双方口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XX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而陈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XX要求陈XX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XX提出其购买张XX产品是受其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且购买的产品也用于公司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与张XX发生业务时公司的委托授权及事后公司追认的证据,况且收货单和证明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陈XX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张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货款10428.5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陈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上班签到表,证明目的是:陈XX系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工资流水,证明目的是:陈XX系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3、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同事书面证明,证明目的是:陈XX系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部经理。4、微信对账群证明张XX与公司实际负责人王X混要货款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张XX知晓陈XX系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且货物用于该公司。5、公司找第三方审计张XX货物款项,证明目的是: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知晓陈XX该采购货物的事实,为职务行为。6、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信息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张XX质证称,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确定是公司所出具,并且上面没有显示河南XX科技公司的任何手续,对证据二也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并且没有显示河南XX公司的任何文字以及会计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系XX公司的员工,上述两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证,也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无法证实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也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也无法证明聊天各方的真实身份;对第五组,该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委托人的任何手续,并且上面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签字盖章,也未显示张XX的名字,不能以此来证明陈XX的证明目的;对第六份,应当提供对外公示的营业执照并加盖公司印章。综上,以上证明不能证明陈XX系XX公司员工,退一步讲就算是员工也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因为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公司追认的证据。
二审查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王X混(任职两家企业)持股比例60%、股东闫XX(任职两家企业)持股比例20%、股东刘X(任职两家企业)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闫XX,高管闫XX、刘XX。参保人数3人。2021年6月9日注销。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涉案10428.5元是陈XX个人所欠还是职务行为?
本案陈XX对于在张XX处购买开关等价值10428.5元认可,有其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陈XX虽称其是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人员,但未能提供与张XX发生业务时公司的委托授权及事后公司追认的证据。
一、陈XX提交的公司上班签到表、工资流水均是复印件,陈XX提交的同事书面证明等均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关系。
二、陈XX在张XX处购买价值10428.5元货物,二审庭审中陈XX称公司认可欠张XX10400元,但公司不愿意给,并称前期公司认可,后期公司找第三方审定实际价值4209.68元,公司承诺只要签字立即付款。陈XX虽然把张XX拉入斑马仓微信对账群,但并无证据证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或陈XX所称的实际负责人王X混同意偿还涉案款项,陈XX提交的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的结算单也不能证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愿意还款10428.5元或愿意偿还4209.68元。
三、即便陈XX系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但陈XX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公司愿意还款的证据,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二审庭审中陈XX自认公司把1100元转给其个人账户上,其没有给张XX,证明了应由陈XX给付张XX货款的事实。陈XX承担还款责任后,陈XX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书记员 郑XX
其他买卖合同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