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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广州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7**9号

    原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李海花,均系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李X*。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货款共人民币44180元;2.被告XX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3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5月4日为5326元;以本金4418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XX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共人民币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5.被告李X*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4日,原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七份《广州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金额总计共人民币134850元。原告均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交货,XX公司收到货物后,均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共人民币5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4850和滞纳金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催促无果,迫于无奈,只能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共人民币4000元。现原告要求XX公司偿还货款,并按照24%/年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被告李X*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李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乙方XX公司(供方)与甲方XX公司(需方)共签订了七份《广州XX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对于货款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分别约定如下:

    (1)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1500元,交货日期2018年11月1日;

    (2)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6900元,交货日期2018年11月14日;

    (3)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3600元,交货日期2018年11月19日;

    (4)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65700元,交货日期2018年11月28日;

    (5)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13000元,交货日期2018年11月29日;

    (6)2019年1月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7650元,交货日期2019年1月6日;

    (7)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6500元,交货日期2019年1月14日。

    关于付款时间。前六份合同共同约定:甲方(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需方)应在2019年1月25号之前结清货款。

    上述七份《供货合同》均约定以下共同内容:违约责任:甲方付款若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其计算方法为:若甲方货款逾期≤10天,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6‰计算滞纳金;10天以上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6‰计算滞纳金;若甲方货款逾期>20天,乙方将停止供货并追索货款。因乙方原因逾期交货时,每延迟一天,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6‰计算滞纳金;30天后还不能交付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合同签定后,不得无故拒收乙方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XX公司为证明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方式向XX公司交付了价值134850元的货物,XX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8485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货单八张,显示XX公司向XX公司交货情况;2.银行业务回单,显示XX公司2019年5月5日向XX公司转账50000元;3.备注为“XX财务_小朱”与备注为“得信/中联/格源-对应收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货款进行核对,XX公司工作人员称XX公司尚欠货款合计84850元并让对方核对;XX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之后未对欠款提出异议;4.XX公司股东罗X(微信号:×××)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罗X称“格源70700+格源14150+中联128100-格源14980=应付197970元”,李XX回复“好”。

    XX公司庭审时确认,扣除XX公司应付XX公司40670元款项后,XX公司尚欠货款4418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4180元有其提交的《供货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供货合同》约定“甲方(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若甲方货款逾期≤10天,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6‰计算滞纳金;10天以上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6‰计算滞纳金”。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30内结清货款,后于2019年5月5日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抵扣部分欠款后尚欠货款44180元。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滞纳金分别以本金134850元、441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滞纳金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为李X*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X*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货款44180元及滞纳金(以134850元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以4418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滞纳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X*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2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526元,被告广州XX公司、李X*共同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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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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