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兆华,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中《股东决定》载明穆XX任职起始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并于2020年5月19日进行了工商登记表更,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穆XX,由此可见自2020年4月21日起穆XX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遵化市XX厂是穆XX自己经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是2020年5月5日到的穆XX经营的上述砖厂工作,工作受穆XX安排。3、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20年6月1日,王XX于2020年6月19日入股上诉人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王XX是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才入股的上诉人公司,其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工资来源于其个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受穆XX管理和安排,其工作场所在遵化市XX,而上诉人是在天津市,在遵化市从未设立过办公场所,与XX厂完全是两个各自独立且互无关联的两个主体。显然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工资不是上诉人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遵化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劳人仲裁字2020-(54)号裁决书;确认XX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新型建材研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水泥制品制造、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木制品、瓷砖、装饰装修材料、金属门窗、保温材料、不锈钢材料批发兼零售。原法定代表人穆XX,2020年5月19日变更为穆XX。原股东为穆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2020年6月19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XX出资80万元,持股40%,穆XX出资120万元,持股60%。2020年10月19日,股东变更为穆XX出资80万元,持股40%,穆XX出资120万元,持股60%。2020年5月5日,李XX到位于遵化市XX厂工作,工作为打包机工作,日常工作由穆XX安排,穆XX之妻王XX向李XX支付工资。2020年6月1日,李XX因事故受伤。2020年9月18日,遵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20-(5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穆XX安排砖厂的日常工作,时任XX公司的股东王XX为李XX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依照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李XX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李XX提交的平安XX公司的保单载明为其投保企业员工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为XX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与李XX均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XX到位于遵化市XX厂从事打包工作,李XX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在工作中受穆XX管理,XX公司主张李XX系受穆XX雇佣,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但穆XX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发生于李XX在遵化市XX厂工作之后,且李XX提交的平安XX公司的保单载明XX公司为李XX投保了企业员工团体保险,李XX所从事的工作属于XX公司的营业范围,故XX公司与李XX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孙XX


其他劳动争议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