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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1民终7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民,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叶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X,

    上诉人黄XX、李X因与被上诉人邓XX、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良民,被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唐XX,被上诉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邓XX在贺州市开办了一家灰钙粉厂,从事灰钙粉和双飞粉生产,之后原告将该厂搬迁到平桂西XX。被告黄XX、李X合伙开办的“XX厂”生产腻子粉需要灰钙粉和双飞粉做原料,经常向原告邓XX的灰钙粉厂购买原料,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而是以口头方式进行交易,按照市场价格及每月供货数量按月结算。二被告需要进货时,便与原告联系,并委托第三人周X到原告的灰钙粉厂运货,由周X在原告记录有日期、品种和数量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周X将货物运送到被告的厂里后,亦在被告的记账本上登记每次运送的品种和数量,二被告则按15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周X支付运费。支付运费后,被告就在记账本上作划线消账处理。原告将其记录的账本按月与被告黄XX进行核对并结算货款。从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原告累计向二被告的腻子粉厂供应双飞粉26485包计1324.25吨,灰钙粉7726包计193.15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通过周X支付过货款37000元给原告,并辩称其余的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只认可周X转交了15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并自行统计被告已支付货款103125元,尚欠货款126490元未支付。由于双方对货款是否支付完毕发生争执,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有买卖合同,但被告生产“钢化腻子粉”需要购买双飞粉和灰钙粉作原材料,而该种原材料基本上全部由原告的灰钙粉厂供应。被告李X在向公安机关作陈述的笔录中明确承认二被告的腻子粉厂向原告购买双飞粉和灰钙粉,并于2012年12月左右停止交易,而且第三人周X也确认是被告李X电话通知其到原告的灰钙粉厂拉货。从原告已收到的103125元货款看,除了其中有15000元是通过第三人周X转交的以外,其余的货款应当属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情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由于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人,对于货款是否已经支付,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已经把全部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周X,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周X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的记账本上已经把周X所运送的货物全部划线消账,并且还记录有周X取走35000元的内容(包括已转交给原告的15000元),但根据被告确认的按15元/吨的价格向周X支付运费的情况,结合周X为被告运送的货物总重达1517吨,运费也已超过20000元。因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周X的20000元,应当属于运费,其在记账本上划线消账,属于结清运费的记录,而非支付货款的记录,故对被告辩称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记账本,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货物的凭证,所记录的日期、品种和数量与原告提交的记账本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告的记账本记录的品种、数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也即确认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双飞粉1324.25吨,灰钙粉193.15吨。原告诉称价格随行就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确认被告所认可的价格,即双飞粉95元/吨、灰钙粉430元/吨,据此计算货款总额为208858.25元(95元/吨×1324.25吨+430元/吨×193.15吨),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3125元,实际尚欠105733.25元(208858.25-103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将尚欠的货款105733.25元支付给原告的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X、李X应共同给付原告邓XX货款105733.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XX、李X对上述债务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1415元),由原告邓XX负担465元,被告黄XX、李X共同负担2365元。

    上诉人黄XX、李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认定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上诉人向邓XX购买双飞粉1324.25吨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到邓XX调入的双飞粉是1056.25吨,其中规格325目1047.25吨、400目9吨。其错误的原因是将上诉人从八步区XX厂调入的268吨算到了邓XX名下,这有XX厂与上诉人开办的XX厂结算后出具的收条为证,并有周X提供给上诉人的记数本上标注的“永通”印证,还有邓XX调出数仅1206.25吨的数据佐证。2.一审认定周X从上诉人处“代拿”的35000元中有20000元是运费不符合事实。在周X提供给上诉人的记数本上明确记明,2012年5月7日“付款10000元”、6月25日“代拿15000元”、8月15日“代拿10000元”。邓XX也认可周X给了15000元,而周X也仅承认“代拿15000元”。第一,周X从上诉人处拿运费都是在货物数量记录上划线销账,从不记录运费数额。第二,周X自己拿自己的运费,并不是“代拿”。第三,周X“代拿”该三笔款时均没有对应的运费数额支撑。第四,在邓XX提供的记数本中,对其中两笔有对应的记录,即6月25号(开始错写26号)支15000元、周代8月15号支10000元。以上事实说明周X“代拿”上诉人的35000元都是付邓XX的货款,且其中至少有25000元邓XX已收到。据此,上诉人己支付邓XX的货款总数为113125元。3.一审认定双飞粉的单价均为95元/吨也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只有400目的单价是95元/吨,325目的单价应是80元/吨,这有XX厂与XX厂结算后出具的收条为证。综上,上诉人实际尚欠货款最多应为:325目双飞粉1047.25吨×80元/吨+400目9吨×95元/吨+灰钙粉193.15吨×430元/吨-己付货款至少113125元=64564.5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将该项改判或者变更为上诉人黄XX、李X应共同给付被上诉人邓XX货款64564.5元。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一、关于2012年至2013年1月5日双方交易双飞粉及灰钙粉的数量。1.被上诉人邓XX在一审提交的交易账本已经很清楚,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被上诉人邓XX共向上诉人黄XX、李X供应双飞粉24870包=1295吨,其中价格为105元每吨的有733吨,价格为95元每吨的有562吨;供应灰钙粉9960包=249吨,其中价格为510元每吨的有27.5吨,价格为480元每吨的有24吨,价格为470元每吨的有197.5吨。上诉人主张实际收到的双飞粉为1056.25吨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5日至共向黄XX、李X供应双飞粉1324.25吨,供应灰钙粉193.15吨错误。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账本上记录的交易只有部分是与其交易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给每位客户都独立开具一本交易记录账本,等到结算完毕后将交易记录账本交给客户。到目前为止就只有上诉人的账未结清,所以账本还在被上诉人手中。3.被上诉人邓XX一审提交记录的账本真实,且每一笔交易都通过上诉人指派的司机周X等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无任何虚假记录,从2011年到2012年的交易记录就可以看出,如果被上诉人有虚假记录,上诉人早就提出异议并终止与被上诉人交易。二、关于双飞粉的价格。早在2009年被上诉人就已向上诉人供应双飞粉和灰钙粉,2012年至2013年,正是延续了2011年的交易习惯,即上诉人需要货物时先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协商好数量和单价,然后指派司机到被上诉人的加工厂拉货,且上诉人授权给司机核对、确认双飞粉和灰钙粉的数量无误后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账本记录的价格是经过上诉人协商达成的价格,是真实合法的交易价格,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三、关于上诉人己支付的货款数额。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12年元月至2013年1月5日的交易货款103125元,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更多货款,上诉人应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若不能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被上诉人邓XX向上诉人黄XX、李X供应双飞粉的数量是多少吨?

    上诉人黄XX、李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实际收到邓XX调入的双飞粉是1056.75吨,其中规格325目20995包共1049.75吨、400目140包共7吨。

    被上诉人邓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被上诉人邓XX共向上诉人黄XX、李X供应双飞粉合计1206.25吨。

    被上诉人周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黄XX、李X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对账单各两份,证明325目双飞粉单价是80元/吨;一审判决多计算325目双飞粉268吨。

    被上诉人邓XX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其对上诉人黄XX、李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易的对象是XX厂,与被上诉人无关,邓XX向上诉人提供的单价和数量是确定的,不能证实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对于价格,只能证明黄XX和其他厂交易是80元/吨,并不能证明和被上诉人的交易也是这个价格。

    被上诉人周X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上诉人黄XX、李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周X的签名,周X不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黄XX、李X二审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与XX厂之间的对账单和收条,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XX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黄XX、李X一审提交的记账本,双飞粉的数量是1324.25吨,其中,在记账本上标注“永通”的有:9月24日80包、10月5日80包、10月6日80包、10月8日80包、10月9日160包、10月10日160包、10月11日80包、10月12日80包、10月13日240包、10月14日80包,合计1120包共56吨。故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被上诉人累计向二上诉人的腻子粉厂供应双飞粉的数量是1268.25(1324.25-56)吨。一审认定“从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原告累计向二被告的腻子粉厂供应双飞粉26485包计1324.25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除对双飞粉的数量认定有误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XX、李X实际尚欠被上诉人邓XX的货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李X以指令被上诉人周X到被上诉人邓XX的灰钙粉厂运输双飞粉及灰钙粉至二上诉人合伙开办的“XX厂”的方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黄XX、李X与被上诉人邓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灰钙粉为193.15吨,价格为每吨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XX、李X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一审提供的记账本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的凭证,但记账本上标注“永通”字样合计56吨双飞粉是上诉人向XX厂购卖的货物,应予以扣除,故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被上诉人累计向二上诉人的腻子粉厂供应双飞粉的数量是1268.25(1324.25-56)吨。但被上诉人邓XX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双飞粉数量为1206.25吨,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双飞粉的数量为1324.25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1206.25吨。上诉人以其与XX厂之间的对账单和收条证明上诉人向XX厂购买268吨双飞粉而主张其实际收到邓XX调入的双飞粉仅1056.25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称价格随行就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飞粉的价格为95元/吨。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二审中上诉人以其向XX厂购买双飞粉的价格为80元/吨而主张本案双飞粉400目的单价是95元/吨,325目的单价应是80元/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X从上诉人处领取3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至少收到了周X转交的25000元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周X认可将15000元货款转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到周X代拿15000元货款,一审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认定周X代被上诉人领取货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周X领取的另外20000元,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分析,涉案货款总额为197648.25元(95元/吨×1206.25吨+430元/吨×193.15吨),扣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103125元,上诉人黄XX、李X实际尚欠被上诉人邓XX的货款为94523.25元(197648.25-103125)。一审判决黄XX、李X共同给付邓XX货款105733.2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认定双飞粉的数量有误且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XX、李X的上诉主张,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XX、李X应共同给付被上诉人邓XX货款94523.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1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659元,由上诉人黄XX、李X负担2734元,被上诉人邓XX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XX

    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

    代理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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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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