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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取保侯审

宣威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038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98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用,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王玉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X在宣威市口捡到被害人王X的一部黑色VIVOY93手机,后其打开王X手机并在尝试输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成功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取王X手机微信账户及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1753.71元。案发后,被告人朱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X在宣威市口捡到被害人王X的一部黑色VIVOY93手机,后其打开王X手机并尝试输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成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取王X手机微信账户及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共1753.71元。破案后,被告人朱X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X的陈述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明细查询反馈信息,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朱X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X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X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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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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