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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海南XX公司与福建XXXX公司与福建XXXX公司海南XX公司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海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福建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XX公司海南XX公司,

代表人苏XX。

原告海南XX公司与被告张XX、福建XXXX公司、福建XXXX公司海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和杨XX、被告福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福建XXXX公司海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原告向位于海秀路金牛XX旁的“一营、二营宿舍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1年6月13日共供应混凝土4672.5方,货款共计XXX元。2011年6月27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以上数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即应在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但至今也没有支付完毕,尚欠货款544935元。根据合同8.2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保留继续以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被告追索违约金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44935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27日暂计至2012年31日为204888.4元,应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福建XXXX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富林XX及其海南XX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没有任何富林XX的印章,也没有富林XX员工的签字。所谓被告一张XX系富林XX员工及张XX挂靠施工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系伪造,富林XX海南XX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不可能在2010年底就与原告签订所谓的购销合同。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张XX”的签字与《欠款确认书》上“张XX”的签字完全不一致。其次,在庭审中,原告所描述的买卖过程中,完全是其与张XX个人之间的关系,从购买谈价到验货卸车,再到对账,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全部是张XX个人与其接洽,并没有与富林XX有过任何接触。另外,如果是富林XX购买的货物,必定需要开具发票以抵扣税费,但本案中,没有任何的发票或货款由富林XX账户支付的证据。因此,从原告自述的交易情况来看,也完全是其与张XX个人的买卖关系。最后,原告在最初起诉时未追加富林XX和海南XX公司,是张XX个人与其的买卖关系,再次印证本案与富林XX无关。二、关于富林XX建设工程使用水泥的问题,富林XX在庭审时明确该工程不是使用原告的水泥,如原告认为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该工程是否使用原告公司的水泥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本案探讨的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实际使用水泥是两个相关的范畴。退一万步讲,即使富林XX使用了原告的水泥,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找使用者诉求货款。综上,本案与富林XX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富林XX的起诉。

被告福建XXXX公司海南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富林XX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一、二营宿舍楼工程”项目,付款方式为供至第三层结束时,办理结算,三个工作日内支付80%砼款;供至第五层时,办理结算,三个工作日内支付86%全部砼款,余款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若因原告所提供的预伴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此给建设工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负全部责任;如被告富林XX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富林XX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上述合同未加盖被告富林XX公章,被告张XX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单价和质量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7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张XX供应混凝土4672.5方,货款共计XXX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XX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欠款单位名称:福建XXXX公司承接的“一、二营宿舍楼工程”(地址:海口市XX一、二营宿舍楼)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尚欠海南XX公司砼货款累计644935元未付款。2012年1月,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

另查,被告福建XXXX公司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富林XX海南XX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在海口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福建XXXX公司是海秀路“一、二营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承建人。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砼购销结算书、海南XX公司供砼明细、《欠款确认书》、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海秀路“一、二营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承建人是被告富林XX,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富林XX,原告要求被告富林XX支付拖欠的货款544935元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富林XX若逾期未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清款项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金额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富林XX海南XX公司、张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49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449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被告福建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娟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书 记 员  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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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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