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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中XX,组织机构代码:786XXXX4424-8。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XX,组织机构代码:771XXXX8422-9。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代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曹XX,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代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X;第三人代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XX2012年12月6日受伤属因工受伤。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

1、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代XX身份证明。

被告以2-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身份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4、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情况。

5、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止代XX工伤认定决定时限的通知,证明中止情况。

6、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

7、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59《民事判决书》。

被告以6-7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10月12-12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恢复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单。

被告以9-10号证据证明送达举证通知书。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2、作息时间证明。

13、住宅出租合同。

14、刁XX、蒋XX身份证明。

15、情况说明2份。

16、林XX身份证明及证词。

17、兰XX身份证明及证词。

18、彭XX身份证明及证词。

19、陈XX身份证明及证词。

20、询问周X笔录。

21、询问代XX笔录。

22、询问蒋XX笔录。

被告以11-22号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23、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日常生活活动量表、MMSE量表、CR/DR检查报告单、照片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因2012年12月6日受伤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受伤属因工受伤,我司不服。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所涉工程监理及工作人员均证实原告所在工地在2013年12月期间下午下班时间为17:00,而从工地至事故发生地之间车程仅仅需10分钟左右,第三人在19:00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我司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3、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上下班时间。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10月12日起,第三人代XX到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津区南华新XX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12月6日19时左右,代XX在江津区(德感)南华新XX下班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同班工友蒋XX返回其在江津区几江金钗井的住所地,行至江津区南XX时,与周X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代XX及摩托车乘车人蒋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字(2012)第00376号)认定:由周X、代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XX无事故责任。代XX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挫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软组织损伤;7、双耳外伤性神经性耳聋。本局受理代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日以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2年12月6日代XX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本局认为,该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撤销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行政起诉状》对其第一条理由的陈述,“虽然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说明了该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更表明了原告无视法律的权威和藐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态度;2、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29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59号认定,“代XX2012年12月6日19时许在江津长江大桥南XX时,与周X驾驶的渝BX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津区南华新XX工地工作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居住房屋途中所致”。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第二条事实和理由,明显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相左,同样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本局认为,本局以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2012年12月6日代XX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XX陈述: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上面写的作息时间不对,13号证据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述上下班时间为5点半左右的目的。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由于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现在诉讼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单位情况,原、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经仲裁、司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情况,原告受伤原因、受伤过程、伤情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依据。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17时6分左右,周X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双宝往艾坪山行驶至江津区南XX准备进入隧道时,在一交织路口与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的由代XX驾驶的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代XX及乘车人蒋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代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XX无事故责任。代XX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软组织损伤;7、双耳外伤性神经性耳聋。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代XX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6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7月1日和7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其内容为:“申请人代XX并非我司职工,我司工地下班时间为下午6点,如代XX为我司职工,其从工地到长江大桥采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按正常情况计算用时也仅需10分钟左右,因此从事故时间来看,也与下班途中不符,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7月30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关于中止代XX工伤认定决定时限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你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在你确定劳动关系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代XX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6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8日我院以(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XX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二段载明:“……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代XX下班后,驾驶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同班工友蒋XX回江津区几江金钗井居住房屋途中,行至江津长江大桥南XX时与周X驾驶的渝B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代XX受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四段载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身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随后,依法展开调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针对上述两个焦点,法院生效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代XX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载明:查明的事实是代XX2012年12月6日下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被告证据中的租房协议和被告调查的相关材料,相互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在2012年12月6日晚19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3)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迎春

书记员  王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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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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