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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公司与黄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海南XX公司与黄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琼0106民初3858号原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花园新XX。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被告:黄XX,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口市秀英区东山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原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东山XX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山XX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746.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36.65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1577.93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01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应聘进入原告工作,岗位为球童。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经秀英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5)秀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调解。至此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5月至12月2日之间的劳动争议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处理完毕,被告针对该段劳动关系提出仲裁明显属于重复仲裁,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二、原告单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作制,因此被告的工资不适用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及25%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2011年8月5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发送的文件(琼人社行审[2011]65号)规定:对球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年为周期,一个周期内职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250天,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球童协议》的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采用的是固定报酬,根据乙方(即被告)情况,由甲方(即原告)按下列标准中每自然月结算一次给乙方(即被告)(非临时杆分为A/B/C/D四个级别,每月依据表现评级),此项费用可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被告的工作性质分为淡季和旺季,淡季平均上班15天,而旺季平均上班为22天,工资是按照出场洞数及天数来计算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实行多劳多得的形式,即勤劳上班数多的员工所领取的工资就高,否则就低,因此被告的工资不适用海南省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已经被废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依据该办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是球童,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淡季的时候,平均上班15天。其已经充分得到了休假,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四、被告已经原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重复支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由于海口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为了最大限度的照顾被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44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XX答辩称,海南省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明的事实也是真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2.批准证书;3.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4.球童协议书;5.(2015)秀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6.海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7.球场退场球童补偿费。8、球童工资表。本院对原告1-7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5.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东山XX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局于2007年10月10日批准其成立,2007年10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向其发放琼台资字[2007]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6年6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东山XX公司出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按评估价有偿收回东山XX公司海口市国用(2008)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XXX.86平方米(合1598.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25日,东山XX公司向黄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你于2016年4月13日与公司签订1年期限(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球童协议书,工作岗位球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8年。现因海口市政府责令球场退出,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决定与你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7月7日,东山XX公司向黄XX支付经济补偿11440元,黄XX确认已经收到该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秀英区法院作出(2015)秀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山XX公司与黄XX达成如下协议:1.东山XX公司向黄XX补偿3.5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向黄XX支付1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向黄XX支付2.5万元;2.黄XX与东山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3.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XX负担。又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有10个月低于11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910.4元[(611.5元+1098.5元+1029元+862.5元+907.5元+1017元+782元+946元+979.5元)÷10个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有14个月低于127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83.67元[(995.5元+933.5元+862元+1035元+886元+941元+1129元+871.5元+1185元+1146元+1066元+927元+975元+819元)÷14个月],;2016年5月至6月,有2个月低于143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9元[(792元+426元)÷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13.79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再查,2018年1月12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XX与东山XX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东山XX公司向黄XX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746.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36.65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5元。因东山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根据秀英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调解书已明确确认截止该调解书作出之日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原告诉请确认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已达到海口市本地的最低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报酬,根据级别以及实际工资发放,故不应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法[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481号文已于2017年11月24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纸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87号)宣布废止。故省劳动仲裁委依据已废止的481号文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告主张不应依据481号文向被告支付25%补偿金1936.6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淡季期间被告也充分得到休息,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已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实际工作天数已折抵年休假的相关凭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应享受年休假12天(5天×2年+182天÷365天×5天),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为1577.93元(1430元÷21.75天×12天×200%)。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元以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01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55元(1430元×8.5个月),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40元,故扣除已支付的11440元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元,原告主张其被告退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0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南XX公司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海南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黄XX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746.6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XX人民陪审员  何XX人民陪审员  黄XX一日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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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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