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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贵州XX公司、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宋XX与贵州XX公司、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3民初852号原告宋XX,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红树东方彤馨洲********。法定代理人:周X。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生,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曾XX,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彭X、罗宇,贵州XX律师。原告宋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曾XX承包的中天未来方舟E6组团花园洋房别墅区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需原告攀爬到已浇筑好的混泥土水泥柱上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混泥土水泥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折断,直接导致原告从水泥柱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严重并出现昏迷状态。原告随即被护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全力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XX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知晓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后便失去联系。在随后的治疗过程中,原告家属曾联系到被告曾XX,要求协商处理此事均被告拒绝。另据原告了解到,该工程系被告新XX公司在中XX公司未来方舟项目部处承包,其后又将工程肢解并违法分包给被告曾XX。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曾XX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曾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系该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将其肢解违法分包给曾XX,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与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15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296.5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7802.63元、误工费108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3606.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严重不符,公司并未与被告曾XX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系纯粹的供销买卖关系,更未与原告宋XX有任何的劳务关系。2016年5月初,公司需要在原来已施工完成的景观平台上增加部分防腐木廊架,需要购买少量的防腐木,公司便找到被告曾XX,经双方口头商议,公司向被告曾XX购买材料由其负责制作安装,并先预付材料款20000元,按制作安装好后的实际方量进行结算。因此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与被告曾XX是供销买卖关系,更谈不上违法分包一说。在原告出事后,公司便派人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并向渔安派出所报案,实际情况系原告违规操作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及其工友均未佩戴安全帽,原告还穿着拖鞋施工。因防腐木需要电钻打孔,操作人员站立在安全的脚手架上进行施工,而原告为了省事,穿着拖鞋站在近3米的水泥柱上,直接用水泥钢钉往水泥柱里砸,导致水泥柱碎裂掉落并发生了事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新XX公司的诉讼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XX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曾XX辩称,如果原告方认为是被告曾XX承包的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就应为劳动官司,不应该由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因为被告曾XX需要购买材料,而原告任职于贵阳市南明区鑫盛园装饰材料经营部,原告以贵阳市南明区鑫盛园装饰材料经营部职工的身份到施工现场进行防腐木的安装。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就应当向贵阳市南明区鑫盛园装饰材料经营部索要工伤赔偿,也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同时原告诉请受伤的原因为水泥柱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把水泥柱有关的各方作为被告一同诉讼。本案中被告曾XX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针对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特殊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是谁、受伤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被告曾XX认为本案程序存在瑕疵,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曾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曾XX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多处计算标准错误。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宋XX在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E6组团别墅区一水泥柱上施工过程中摔落在地,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住院35天诊断,原告宋XX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股疝术后。2016年12月13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2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宋XX头部受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宋XX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宋XX提交与被告曾XX微信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宋XX系为被告曾XX做工;提交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西柯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宋XX长期在贵阳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提交贵阳市XX“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宋XX在贵阳市XX担任施工组木工领导一职,每月薪资为18000元;提交医疗票据16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花费为11548.3元;提交动车票、福田XX大巴专线发票、飞机票登机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宋XX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296.5元。被告新XX公司对此质证表示,对原告与被告曾XX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没意见;对西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任职证明不予认可;对医疗票据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曾XX对此质证表示,对微信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内容并未能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对于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长期未能在户籍地居住,要证明原告长期在贵阳打工,应由贵阳的居委会予以证明;对于薪资证明,应附有相关纳税证明及原告在该单位的用工合同和考勤证明;对于医疗票据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新XX公司陈述其系向被告曾XX购买木材,被告曾XX包安装。被告曾XX对此陈述表示,被告新XX公司向其购买材料后,其到贵阳市XX购买木材,该经营部包安装,故安排原告等人进行安装。原告宋XX对此陈述,被告曾XX在贵阳市XX后,另行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安装,原告与被告曾XX系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宋XX未能提交其户口薄、其所就职的贵阳市XX的营业执照及其他任职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宋XX庭审中提交的贵阳市XX出具的原告薪资证明,原告宋XX在贵阳市XX担任施工组木工领导一职,其负责的是该经营部的木工施工。原告宋XX与被告曾XX均陈述,被告曾XX到贵阳市XX购买木材,但被告曾XX陈述贵阳市XX购买木材并包安装,而原告宋XX陈述系被告曾XX购买木材后另行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安装。原告宋XX陈述其与被告曾XX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明被告曾XX、被告新XX公司在购买木材过程中存在过程。根据通常购买木材包含商家负责安装的商业习惯,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证据,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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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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