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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谢XX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杨XX、谢XX一审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03刑初4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女,1986年8月1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吴XX、邵X,贵州XX律师。被告人杨XX,男,1978年8月5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2016年12月5日因同一事实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X,贵州XX律师。被告人谢XX,女,1979年1月3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2016年12月5日因同一事实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1月1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罗宇、彭X,贵州XX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9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杨XX、谢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人民币共计20664.64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及被告人杨XX、谢XX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黔0103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2018年8月3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云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的委托代理人邵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0时46分许,被告人杨XX、谢XX与被害人张X2在本市云某区东山XX内,因停车矛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XX、谢XX持“耙子”将被害人张X2打伤,导致被害人张X2左眼、左大腿部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2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XX、谢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诉称:被告人杨XX、谢XX用木棒、耙子对张X1实施殴打并导致张X1左眼、左大腿受伤及多发软组织挫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X1受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原告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重伤,主观恶性较重,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X、谢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XX、谢XX支付原告人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323.3元。庭审中,被告人杨XX提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不予赔偿,并以鉴定意见可能有人为操作的行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谢XX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不予赔偿,并以被害人眉骨没有骨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间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杨XX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于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谢XX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在本市云某区东山XX内,因停车矛盾问题发生争执,后经他人劝阻双方各自回到家中。22日凌晨时分,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双方来到张X1家楼下,被告人杨XX、谢XX用木棒、耙子将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打伤,导致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左眼、左大腿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1因他人钝性外力致左侧额骨、眶顶骨骨折后,造成左眼视神经损伤,现遗留左眼视力下降(已达盲目3级),已达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2日0时46分许,被害人张X1与被告人杨XX、谢XX在本市云某区东山XX2栋1单元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用木棒、耙子将张X1左眼、左某、左边腰部打伤;2、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耙子”依法扣押;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XX、谢XX因本案被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5、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查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7、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实鉴定人杨某出庭说明视力检查要过一段时间,所以当时没有做视力损伤的鉴定,视神经的损伤必须要过一段时间才能检查出;鉴定人吴X2出庭说明排除伪盲和伪装视力下降,得到的结果是没有陈旧性损伤,认定被害人的视力损伤就是由于原发性损伤造成的;视神经损伤正常需要90天以后才能做出来,一般要6至7天才会显发出来;8、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X1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矛盾并争吵,经群众劝解,双方各自回家;22日凌晨许,被害人打电话给我,并威胁我及我儿子,被告人谢XX将电话接过来后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对骂,被害人叫我们下楼并叫人找我家人的麻烦,之后,我们下楼,当我们到2栋1单元门口,被害人拿着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就顺手拿一根木棒挡住她,谢XX也从门口拿一个大约1.2米的“耙子”,张X1就向谢XX砍去,我就用木棒向她档去,并打了一下,不知道打在头部还是其他地方,她就拿着刀砍我,我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我就摔倒了,她追上来向我砍来,我也拿着木棒向她头部打去,我不知道谢XX打她没有,被害人的母亲就说被害人头部出血了,她就坐在地上,有一名男子过来劝架,将我按在地上,之后派出所的同志就到现场了;9、被告人谢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我们与被害人张X1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矛盾并争吵,经群众劝解,双方各自回家;22日凌晨许,杨XX的手机响了,我听见是一个女生的声音,我将手机抢过来回拨过去,听见一名女子在骂,我就和她对骂,她叫我下楼去并且拿我儿子威胁我,还说叫几个人来收拾我并且要把我儿子杀了,我担心车堵着别人,我就下楼去,杨XX跟着我下楼,到楼下后我就和她对骂,杨XX看见她拿着一把类似刀的物品向我砍来,杨XX将我拉开,从单元门口处拿了一根木棒挡住她的刀并用木棒打一下她的头部,挡了一下后,她的母亲拉住她往后面退,在退的时候,她的母亲将杨XX撞倒在地,她又向杨XX砍来,然后,我就从单元门口拿起一个“耙子”来挡住她的刀,杨XX又向她的头部打了一下,她看见我脸部有血,我也看见她左脸部有血,她母亲告诉她头部出血了,她就将刀扔了后坐在地上,这时一名男子将杨XX按在地上,之后派出所的同志就赶到现场了;10、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实双方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矛盾并争吵,后被我母亲拉回家里;车辆没有开走,我找物管的帮忙处理,一男子说对方车上有电话,堵到路叫对方下来移车,电话打通后,谢XX就和我争吵起来,并说要搞死我,我将电话挂了后就回家了,我刚走进家,就接到对方电话,并说知道我住哪里,要过来搞死我,我把电话挂了以后,就听见对方在我家楼下骂我并敲打单元的防盗门,叫我下去,我一开门他们各用一把铁质物品打在我头部,对方还在打我身上,我家人就下来将对方拉开,但是拉不开,之后周围的邻居就都下来将杨XX拉开,谢XX看见没有人拉她又上来用铁质的钉耙打在了我腿上,之后我就晕了过去;我手上拿的手机,手机也不见了;11、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我听到楼下有有人吵架,通过窗户,我看到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发生争吵并抓扯起来,被害人捡起一块砖头向谢XX砸去,但没有砸到对方,把我的车砸到了,我下楼后被害人被她母亲拉回家了,二被告人骂了几句就离开了,我检查我车子没有多大的问题,我也回家了;大概到0时30分许,我听到杨XX在骂被害人,并喊她下楼来,说要整死她,我通过窗户,看见二被告人已经来到我家楼下单元门口,我赶紧下楼,看见杨XX拿了一把大约长1.2米的“耙子”砸向被害人头部,我和群众就上前去拉架,杨XX将耙子丢在地上,谢XX从地上拿起耙子向被害人脸部砸去,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我和群众就把双方拉开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和打急救电话;12、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0时46分许,我听见一名男子在喊对方下楼来,我就下楼看是什么情况,我下楼后看见一名男子和一名偏胖女子打另外一名女子,我看见他们在打架我就上去将双方拉开,双方情绪都很激动没有将他们拉开,男子拿耙子将这名女子打倒在地,一名男子将该男子推倒在地,这时偏胖的女子拿起耙子打向这名倒地的女子,我上去将偏胖的女子拉开,于是我就报警了;13、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我和我女儿张X1在家中,这时有人在乱骂,又往楼上砸石头,之后我女儿下楼找对方评理,刚下到楼下单元门,一男一女的二人,男的手拿一把铁秋、女生手拿一根棍棒往我女儿身上乱打,我就呼救;1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凌晨大概1点钟,我听见下面在吵架,我就下楼去看,我下去的时候,打斗已经结束了,被害人的爸爸把杨XX按在地上,谢XX和张X1都躺在地上,张X1额头上有血,谢XX是耳朵前面有血,张X1伤得重一点;我看到现场有一把耙子和一把小型不锈钢菜刀,上面都没有血;15、证人张X3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害人从楼梯口出来,手上拿了一把闪光的东西,没看清是刀还是什么,这个女生就往另外一个女生的头部打了一下,随后和这个被打女生一起的男生,他就在地上捡了一根棍棒之类的物体就往被害人的身上打了一下,随后被害人边的一个男生和女生就一起把拿棍棒的男生抱住了;被害人手里拿个发亮的东西,应该是把刀;16、延期受理通知书,证实2017年2月2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建议被鉴定人张X1伤后六个月进行损伤程度重新鉴定;17、被害人张X1病历资料,证实其受伤情况;18、被告人谢XX的病历资料,证实其受伤情况;19、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案发现场有电子监控设备,无法调取法案发时的监控视频;20、出警情况,证实民警在现场找到钉耙一把;21、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2016)临鉴字第65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谢XX因外伤致左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2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某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2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X1因他人钝性外力致左侧额骨、眶顶骨骨折后,造成左眼视神经损伤,现遗留左眼视力下降(已达盲目3级),已达重伤二级。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杨XX辩称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罗X、王X1、李X、张X3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谢XX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杨XX在没有受到被害人侵害时殴打被害人,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XX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人罗X、王X1、李X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谢XX参与殴打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间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杨X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谢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X1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杨XX在本人及谢XX未受到威胁时仍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人罗X、王X1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谢XX在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仍殴打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于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否认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行为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X以鉴定意见可能有人为操作的行为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XX提出以被害人眉骨没有骨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张X12016年11月22日4时30分门诊病历、2016年11月24日门诊病历,被害人为左额骨骨折、左眼眶顶壁骨折,经鉴定人员复阅送检影像学资料及法医检验证实被害人因钝性外力致左侧眶顶壁及左额骨骨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谢XX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医疗票据60张,共计人民币14806.87元,经本院审查,支持有效票据58张,共计人民币13878.14元,其他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票据13张,共计人民币2062.6元,支持与本案有关的票据5张,共计人民币156.5元;担架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人民币1400元予以支持;外购药品票据共计6张,共计人民币6823.83元,因无医嘱,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出证据,依法可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9天)共计人民币1350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共计人民币9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00元/天×9天)共计9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元因尚未产生,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月21日,即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杨XX、谢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1人民币共计22664.64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耙子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虞XX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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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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