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XX,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郁康明,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曾XX、李XX、曾XX及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冯XX、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郁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杨XX伙同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多名村民,以位于某某公路旁的原某某企业办的地属于某某某村为由(该土地案发时租于杨X、曾XX等人经营彩砖厂),驾驶一辆铲车将该土地上的厂棚、蓄水池下部承重墙墙体、简易红砖房等财物强行推倒拆除。尔后,被告人杨XX、杨XX等人又陆续到该土地上破坏厂房等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厂棚等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6796元。
该院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毁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杨XX均系蓝山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村民。2013年4月7日14时许,杨XX、杨XX伙同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多名村民,以位于某某公路旁的原某某企业办的地属于某某某村为由(该土地案发时租于杨X、曾XX等人经营彩砖厂),驾驶俩人共有的铲车将该土地上的厂棚、蓄水池下部承重墙墙体、简易红砖房等财物强行推倒拆除。尔后,被告人杨XX、杨XX等人又陆续到该土地上破坏厂房等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厂棚等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6796元。
另查明,蓝山县XX于2013年5月3日向蓝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涉案土地属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
再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曾XX、李XX、曾XX与被告人杨XX、杨XX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曾XX、李XX、曾XX对被告人杨XX、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X、杨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曾XX、曾XX的陈述;证人彭XX、曾XX、杨XX、黄某某、杨XX、谢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土地所有权证、场地租用合同、情况汇报、请示;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驾驶铲车强行推倒拆除他人的厂房等建筑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杨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XX、杨XX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XX、杨XX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
人民陪审员 夏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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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蓝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