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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难的医疗赔偿诉讼

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93号

  原告XX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XX军,男,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平,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孝平,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XX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孝平,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孝平,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孝平,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中XX,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XXx,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XX英、xXX、xXX、陈XX、xXX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中XX(以下简称走马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平,被告XX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陈孝平,原告xXX、xXX、陈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平,被告XX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英、xXX、xXX、XX英、xXX诉称,2014年12月07日上午,上列五原告的近亲属崔XX在一建筑工地干活(泥瓦工)时自感喉部不适,于当日11时40分左右,与原告XX英同去被告走马卫生院诊治。被告处医生认为崔XX系上感作输液处理。13时左右,崔XX输液完毕,被告处医生及护士无一叮嘱留院观察。崔XX行走离被告处不足300米的场镇步行街梯子处,身体严重不适,站立不稳。原告XX英搀扶随即倒其怀里。旁人见情况紧急,拨打120急救。尔后,被告派出急救车及医护人员来到现场,13时25分左右,宣布崔XX临床死亡。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检验,认定崔XX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被告处医生草率诊治,致五原告近亲属崔XX不幸患心脏病死亡。被告在此次诊疗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上列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共计6692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走XX卫生院辩称,原告在诉中所称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死者崔XX在万州区XX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时确实是“上感”临床表现和症状,医生诊断有据,用药合理,不存在草率诊治。其次,崔XX输液室内三方墙面上均有几年以来一直张贴的告知:“请各位门诊病人注意:做完任何治疗后必须在本院观察10-30分钟后方可离开,否则责任自负。谢X合作”。再次,死者是在门诊治疗结束离院后,因本身不可估计和预料的疾病死于院外的社会场所,与在医院的治疗毫无关系,要求医院赔偿于法无据。最后,经尸体检验认定:崔XX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心脏性猝死本身死亡率高,是由于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无论是否有心脏病,死亡的时间和形式未能预料,而抢救成功率又极低,在院外的猝死生存率小于5%。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目前是心血管系统疾病中对人类生命健康危害最大的疾病,相当部分人群平时无任何征兆或无明显异常感觉而突发死亡,冠心病是全世界死亡率最高的疾病之一,因此崔XX得死亡本身就属于自然死亡,是无法预料的,不可逆的,与医院的诊治过程毫无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在故意歪曲事实,漫天要价,于法无据,浪费国家公共资源,诋毁答辩人的声誉,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尸体检验费150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伙食、交通、火炮费6600元,鉴定费375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五原告的近亲属崔XX自感喉部不适,于当日11时40分左右,与原告XX英一同去被告XX卫生院诊治。被告诊断为“上感”,并作输液处理。当日13时左右,崔XX输液完毕,崔XX行走离被告处不足300米的场镇步行街梯子处,身体严重不适,站立不稳,旁人拨打120。尔后,被告派出急救车及医护人员来到现场,宣布崔XX临床死亡。2015年1月22日,重庆市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病理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崔XX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医疗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XX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崔XX自身原发疾病系无症状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死亡原因结合临床考虑为冠状动脉主干堵塞(或痉挛),部分心肌缺血变性损害,引起致死性心律失常、心脏骤停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原发严重疾病(无症状型冠心病)是猝死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因素。2、万州区XX中心卫生院在对崔XX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就该院条件未对病人作常规的系统的检查,如心脏听诊、心电图、血常规等,及早发现心脏疾病,使崔XX丧失了正确有效的抢救机会),难以排除与患者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中自身原发严重疾病(冠心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辅助因素,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3750元;被告已支付尸体检验费150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伙食、交通、火炮费6600元。被告在本案中已支付(含垫付)共计75350元。 另查明,崔XX系原告XX英之夫,xXX、xXX之父,陈XX、xXX之子。陈XX、xXX共同生育了XX艮、XX碧、崔XX、XX桃、XX万五个子女,二人每月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90元。崔XX一家于2012年11月6日在XX镇XX路XXx处购买一套房子,一直在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崔XX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崔XX自身原发严重疾病(冠心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错为辅助因素,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参考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告承担85%的责任,被告承担15%的责任。确定崔XX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2.丧葬费25003元;32.原告主张陈XX、xXX、xXX、x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xXX已成年,对其生活费不予支持,确定陈XX生活费7252元[(8332元/年-90元/月×12月/年)÷5人×5年]、xXX生活费7252元[(8332元/年-90元/月×12月/年)÷5人×5年]、xXX生活费35628元(17814元/年×4年÷2);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为轻微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尸检相关费用15000元,7.医疗过错鉴定费用7500元,有票据,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0087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90131.25元(600875元×15%),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中XX赔偿原告XX英、xXX、xXX、陈XX、xXX因崔XX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0131.25元,因被告已支付75350元,被告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4781.2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XX英、xXX、xXX、陈XX、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x中心卫生院承担1000元,原告XX英、xXX、xXX、陈XX、xXX承担87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骆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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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万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6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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