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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芬与福建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海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81民初2018号

  原告:骆XX,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福建XX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XXA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9829857。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曾XX,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XX与被告福建XX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闽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闽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编号为14XXX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89267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按揭银行利息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欺诈而产生的一倍赔偿28926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损失3000元,上述合计581534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落座于漳州龙海市富XX20#楼办公615户,建筑面积38.88平方米,套内面积29.8平方米,购房总价289267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除了向原告展示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外,还向原告展示了其在售楼处的样品房,原告正是在看到被告提供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样品房后,才决定与被告签署合同的,被告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及允诺,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在签署合同时,被告明确其提供的样板房模型就是日后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类型。但直至2018年8月,涉案商品房竣工在即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开发建造的房屋与其提供的样品房相差甚大,被告提供样板房完全是为了销售而进行的虚假宣传,应当认定为欺诈。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闽台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由:1、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已详细阅读及理解合同和补充内容的情况下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名的,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政府公布的示范文本,并非出卖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属于格式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3、《补充协议》同样也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认:签字之前已详细阅读并理解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同意接受补充协议内容并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样品房仅作为空间布局导向、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导,不作为交房标准;讼争房屋均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符合设计规划要求,且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样品房作为房屋交付的标准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4XXX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龙海市户,预测建筑面积38.88平方米,套内面积29.8平方米,总价款289267元。买受人于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49267元,余款140000元向中国XX申请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第四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项目或商品房相关资料和广告(包括但不限于总平面图、效果图、户型图、模型以及有关文字说明)因未经确定而不作为该商品房状况的依据,亦不作为要约。样板房仅为空间布局导向、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导,不作为交房标准。该商品房及所在项目应以政府的最后批复及购房合同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第五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确认:签字之前买受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本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相关内容已经与出卖人进行充分协商,出卖人对相关条款已进行全面、合理提示和说明,双方同意接受本补充协议内容并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富邦商业广场20#楼于2019年4月17日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讼争房产尚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讼争房产的实际户型比例与样板房差异大,且其系在被告允诺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一致的情况下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以上主张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十七条明确约定样板房仅为空间布局导向、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导,不作为交房标准。原告主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加重原告义务,减轻被告义务,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对实际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所做的约定,不涉及免除提供方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不应认定无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样板房建设房屋构成欺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此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基于撤销合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7.5元,由原告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丽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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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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