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郭XX与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与被告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1690号

原告郭XX,男,汉族,19XX年6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XX,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南召县。

原告郭XX与被告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7年4月30日18时59分,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沿南阳市卧龙区XX乡XX村道行至XX线交叉处,左转弯进入四赵线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沿四赵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踝部损伤、右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积极妥善治疗,卧床休息三到四周,髋部避免负重及过度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238.79元。被告华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8时59分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兴乡大磨石眼水库村道自西向东行至四赵线处,与原告驾驶的沿四赵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7]第FC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区谢庄镇卫生院检查,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又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足踝部损伤、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积极妥善治疗,卧床休息3-4周,髋部避免负重及过度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614.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3614.84元的请求,有票据证实,系合理必要之支出,故医疗费应认定为3614.84元。2、误工费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3-4周,髋部避免负重及过度活动”,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一个月。原告提供书面证言称原告从事开挖掘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XX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44753元/年÷12个月≈3729.4元。3、护理费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372元的请求,原告住院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8年,故参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护理费宜认定为36848元/年÷360天×3天×1人≈307元。4、营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2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住院3天,其请求营养费宜认定为30元/天×3天=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3天=9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有票据为证,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7、住宿费关于原告要求住宿费200元的请求,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损失应认定为3614.84元+3729.4元+307元+90元+90元+200元=8031.2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8031.24元×70%≈5622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诉、辩称及所举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XX向原告郭XX赔偿损失5622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田书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