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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张XX与刘X、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1855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回族,1974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1967年7月21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女,汉族,1980年3月11日生,住新乡市。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培、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8万元整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办理一个驾校,需要办理相关的税务证等相关手续,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刘X,刘X让原告给其18万元现金,其帮助原告办理驾校的有关手续。原告先后将18万元现金给刘X后,其未帮原告办理驾校的相关手续,也未将钱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耍,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2014年确实收到了原告的18万元,但是在2015年3月20日在牧野XX已经还过原告10万元钱。因为都是通过别人介绍的,也没有写条,另外8万元因为确实有花费,所以没有还给他。

被告王XX辩称:2014年,答辩人与被告刘X已经分居,在2015年3月26日办理的离婚手续。张XX诉请的不是借款,并且原告诉称是被告刘X帮其办理驾校的费用,没有用于其和刘X的家庭生活,所以对此事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因需要办理驾校税务证等相关手续找到被告刘X,并先后给付了被告刘X18万元,被告刘X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一个半月驾校手续办齐,包括税务证、工商证、资格证、办不完到期把钱退完。拾捌万元整”,但被告刘X到期时既未将手续办齐,也未将18万元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刘X与被告王XX曾为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辩称已经还过原告10万元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原告委托被告刘X办理驾校税务证等相关手续,并向其支付了18万元,被告刘X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将相关驾校手续办齐,否则退还原告款项18万元,但被告刘X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未完成委托事项时应按照承诺归还原告18万元,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X返还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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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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