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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XX,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XX,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XXXXXX学院学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乐X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昕原、被告人XXX、X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乐X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下午,XX(已判刑)等人与XXX因琐事发生纠纷,XX与XXX相约在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XX斗殴。XX遂邀约被告人XXX、XX、XX、XXX及XX(已判刑)、XXX等八人在万州区北XX聚集,准备与XXX一方进行斗殴。当日17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等一伙八人携带砍刀、甩棍等来到三峡影都外,看到XXX、XXX、XX等人在三峡影都院坝的树下,随即持砍刀、甩棍对其进行追打,XXX一伙尚未反抗即被打散。被告人XXX将XX砍伤,XX将XXX砍伤。

经鉴定,XX、XXX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被告人XX、XXX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XX的家长在案发后对被害人XX进行了赔偿,XX的家长对XX和被告人XXX表示谅解。被告人XXX、XX、XX、XXX对被害人X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XXX家长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疾病诊断书、收条、谅解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XX的陈述、被告人XXX、XX、XX、XXX的供述、投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打架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X、XXX一伙为致伤对方均持有械具,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因被告人XXX、XX、XX、XXX系积极参与者,故不宜认定其系从犯。被告人XX、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X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XX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XX、XXX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无犯罪前科,有从犯、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X、XX、XX、XXX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X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纯元

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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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万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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