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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诉练XX、谢X、紫金县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紫金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练X,男,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锋,男,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练XX,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谢X,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紫金县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安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男,该公司经理。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138号怡景XX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6320-9。
负责人罗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XX诉被告练XX、谢X、紫金县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练X、叶建锋,被告练XX、谢X、紫金县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09年2月3日15时55分度,被告练XX驾驶被告紫金县XX公司的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120线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242KM+600M路段,与原告邹XX驾驶并搭载钟展灵的粤S390**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展灵、原告邹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邹XX受伤后分别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605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307191.9元,其中被告谢X预先垫付了285965.87元。2016年2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XX构成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200元,此款已由被告谢X预先垫付。肇事车辆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邹XX属非农业户口,持A1客运驾驶证。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996078.54元(具体诉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07191.9元;2、护理费215486.31元;3、误工费452295.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100元;5、住宿费、交通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伤残鉴定费3200元;9、后续医疗费5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48.59元;11、营养费78150元,1-11项共计XXX.3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47365.8元,四被告仍需赔偿原告邹XX996078.54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练XX、谢X、紫金县XX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X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邹XX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邹XX具体的诉赔项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治疗的合理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超出一年六个月的事故损失不应计赔;2、原告邹XX持A1驾驶证,其误工费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赔没有合法的依据;3、原告邹XX的“鼻中隔离偏曲及右侧颧弓凹陷”,无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请法院查明;4、被告谢X预先支付原告邹XX医疗费用289165.87元,预借给原告258200元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47365.87元。此款应从原告邹XX的事故损失中扣除,由被告谢X另行向被告永安XX公司主张权利;5、原告邹XX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涉案事发时即广东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计算。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2月3日,原告邹XX的各项损失应按事发当年2009年度的人身损害标准计算;2、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XX医疗总结时间为受伤1.5年,因此原告邹X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1.5年计算,超出部分属于原告邹XX过度治疗产生的损失,被告永安XX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邹XX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对于挂床期间的误工费、床位费由原告邹XX自行承担;4、医疗费:原告邹XX应提供医疗发票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于社保外用药、过度治疗以及挂床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护理费:护理标准应按事发年度标准计算,天数按伤后1.5年计算;误工费:原告邹XX只是证明其有从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邹XX从事道路运输,天数应当计算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伤后1.5年计算;住宿、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住院有病床费,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永安XX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书按照医嘱为准;被抚养人费有异议;营养费对于天数计算有异议,并且根据医嘱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5时55分度,被告练XX驾驶被告紫金县XX公司的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120线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242KM+600M路段,与原告邹XX驾驶并搭载钟展灵的粤S390**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展灵、原告邹XX不负事故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紫金县XX公司系肇事车辆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谢X系肇事车辆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练XX系肇事车辆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被告谢X的职务。肇事车辆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XXX元,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1月15日24时止。
原告邹XX受伤后治疗情况:一、2009年2月3日-2009年7月16日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前臂、双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2971.32元;二、2009年7月15日-2009年9月2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综合症;2、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注意饮食营养;3、带药:龙血竭3片、茴拉西坦2片,3/日、麻仁软胶囊2片,3/日,口服;4、病情有变化随诊,建议定期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30687.2元;三、2009年9月23日-2010年3月5日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综合症;2、腰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转上级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395元;四、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1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入院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脊髓损伤后遗症;3、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1、适当锻炼;2、带药;3、随诊;4、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166.18元,期间在广州XX公司购买绿海数码多功能治疗仪,用去3636.6元,支付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有限公司护理费380元;五、2010年5月20日-2011年10月19日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8天,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综合症;2、腰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转上级医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3036.6元;六、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24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综合症;2、脊髓损伤后遗症;3、右侧颧骨颧弓交界处轻度凹陷、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适当继续康复锻炼;2、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相关治疗;3、病情需要、定期复诊;4、右侧颧骨颧弓陈旧性骨折可行手术治疗,预计治疗费用3-5万元,共用去医疗费24948元。七、2011年11月25日-2014年8月2日在紫金县人民医院治疗981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后遗症;2、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适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56043.10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1、脊髓损伤后遗症;2、颅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使用弥可保、恩经复、凯时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的药物治疗;2、低脂低膘呤饮食,用去医疗费20487.41元;八、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1日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天,入院诊断:脊髓损伤后遗症;2、颅脑外伤综合症;3、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淡饮食、不适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9417.26元;九、2015年3月11日-2016年3月23日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8天,入院诊断:不适随,可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出院休息1月,用去住院医疗费20709.03元;十、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日,原告邹XX为评残用去检查费1797.2元。
原告邹XX伤残情况:2016年2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XX:1、脊髓损伤后遗左下肢不全瘫构成玖级伤残;2、日常生活能自理,无护理依赖;3、左下肢不全瘫给予一次性康复治疗费4000元,用去伤残鉴定费3200元。
付款情况:被告谢X已预先垫付原告邹XX547365.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评残检查费、评残鉴定费289165.87元,现金258200元。
另查明,原告邹XX属非农业户口,定残时40周岁6个月,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住院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发票。原告邹XX定残时其被扶养人金某某66周岁1个月、邹X乙18周岁1个月、邹X甲16周岁11个月、邹X丙15周岁11个月、邹X7周岁9个月,金某某共有二个成年子女。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1)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案中,曾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XX的所需治疗时间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粤南XX【2012】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年。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2月3日15时55分度,被告练XX驾驶被告紫金县XX公司的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120线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242KM+600M路段,与原告邹XX驾驶并搭载钟展灵的粤S390**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XX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邹XX受伤后伤情的治疗时间问题,原告邹XX受伤后虽在多家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止,但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该伤情应在受伤后1.5年(即545天)内终结治疗,因此原告邹XX住院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伙食补助时间均按1.5年计算。原告邹XX存在过度治疗,治疗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上述损伤请求按至定残前一天2605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邹XX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伤情需治疗终结时间至2016年2月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邹XX因涉案事故造成受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1.5年。原告邹XX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十次住院治疗及评定伤残等级门诊复查,用去的医疗费经核定为306674.9元(22971.32元+30687.2元+21395元+41166.18元+3636.6元+380元+53036.6元+24948元+56043.10元+20487.41元+9417.26元+20709.03元+1797.2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邹X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1.5年,因原告邹XX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545天(住院时间)×1人(护理人数)=45082.55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邹XX从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545天。原告邹XX诉称持A1驾驶证,应按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时其从事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工作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邹XX属非农业户口,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30192.9元/年÷365天×545天(误工时间)=45082.55元。原告邹XX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5天(住院时间)=54500元。
5、交通费:原告邹XX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邹XX受伤后多次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7000元,原告邹XX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宿费:原告邹XX庭审时虽未提交住宿费用票据,但其因本事故受伤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其入出院时其及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住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邹XX到外地医院住院次数(5次)及其合理陪护人数1人、入出院天数2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赔,即340元/天×2天×2人(原告邹XX本人及合理陪护人数1人)×5次=6800元,原告邹XX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邹XX定残时40周岁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邹XX属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计算。综上,原告邹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玖级伤残广东省XX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即30192.9元/年×20年×20%(玖级伤残赔偿系数)=120771.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邹XX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伤残鉴定费: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320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10、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原告邹XX左下肢不全瘫给予一次性康复治疗费4000元,施行鼻中隔离偏曲及右侧颧弓凹陷手术需30000元-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邹XX54000元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邹XX定残时其被扶养人金某某66周岁1个月、邹X乙18周岁1个月、邹X甲16周岁11个月、邹X丙15周岁11个月、邹X7周岁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金某某需由二个成年共同扶养13年11个月,邹X乙已满十八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邹X甲至十八周岁需由原告邹XX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年1个月,邹X丙至十八周岁需由原告邹XX及其配偶共同扶养2年1个月,邹X至十八周岁需由原告邹XX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0年3个月。金某某、邹X甲、邹X丙、邹X均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金某某、邹X甲、邹X丙、邹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22171.9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金某某、邹X甲、邹X丙、邹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2171.9元。年赔偿总额22171.9元/年÷2人(均为二个共同扶养)×4人×1年×20%=8868.76元,因年赔偿总额未超过8868.76元,因此,金某某、邹X甲、邹X丙、邹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年÷2人(2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1人×13年11个月×20%+22171.9元/年÷2人(原告邹XX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人×1年1个月×20%+22171.9元/年÷2人(原告邹XX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人×2年1个月×20%+22171.9元/年÷2人(原告邹XX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人×10年3个月×20%=60603.2元。原告邹XX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2、营养费:原告邹XX住院期间医嘱均确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邹XX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赔,即30元/天×545天=16350元。
以上1-12项共计:730064.8元。因肇事车辆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431524.9元(医疗费306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0元+营养费16350元+后续医疗费54000元),由于原告邹XX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邹XX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邹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98539.9元(护理费45082.55元+误工费45082.55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03.2元),由于原告邹XX伤残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邹XX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10000元;原告邹XX未提起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永安XX公司在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邹XX。关于原告邹XX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610064.8元(730064.8元-120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邹XX610064.8元。被告练XX驾驶的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邹XX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未超出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练XX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XX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至于被告谢X已预先赔付原告邹XX的医疗费547365.8元,此款由原告邹XX在获得赔偿款中向被告谢X予以返还。被告永安XX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邹XX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R0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邹XX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610064.8元。(被告谢X已垫付原告邹XX的547365.8元,由原告邹XX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谢X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200XXXX2920XXX)。
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邹XX负担520元,被告练XX、谢X、紫金县XX公司负担1790元。原告邹XX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邹XX、被告练XX、谢X、紫金县XX公司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康明
审 判 员  钟金香
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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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紫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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