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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罗XX、冉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江县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贵州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江县。
被告:冉XX,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江县。
原告高X与被告罗XX、冉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被告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3261.34元(德江县医院医疗费114792.73元被告罗XX已付,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9690.84元,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440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1130.5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4893.55元、误工费50881.49元、营养费38100元、护理费1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84431.3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朋友为了庆祝生日到被告冉XX经营的“艾XX”酒吧消费,期间同在酒吧消费的被告罗XX用酒瓶故意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骨颅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裂伤。二、继发性癫痫病;三、肺部感染。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急诊费、住院费等治疗费用共计14892.73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伤情贵阳市××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5日,医疗费共计139690.84元。2016年11月12日,经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的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罗XX自愿先行向原告支付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15万元,经德江县人民法院确认并作出(2017)黔0626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前述调解书明确说明只处理在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其余费用待原告治疗后,另行提起诉讼。2018年1月5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冉XX作为“艾XX”酒吧的经营者,让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其经营的公共场所内被殴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莫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家人为救治原告卖掉房屋并四处举债,承受极大的经济压力。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罗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冉XX虽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已到庭进行口头辩称,一是本人冉XX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首先是我不是XXX酒吧的股东,也不是法人,我只是在郞佳进名下占暗股15000元;其次是其余股东我只知道混名,真实姓名都不知道,我只占郎佳进名下的分红;因此,原告高X将本人冉XX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是当天晚上其他股东不在,我在里面招呼,原告高X是去里面过生日,原告高X邀请的有五六个人在里面,被告罗XX们有八九个在里面消费;因为原告高X喝酒醉了,被告罗XX们闲谈的时候声音有点大,原告高X就过去吼被告罗XX们,并大声讲你们声音小点,我当时过去跟原告高X讲,叫他不要闹,这种声音正常,都是年轻人,我怕闹事。我没有注意的时候,原告高X就坐到罗XX们这桌了,但是没有喝酒。我就过去问是什么情况,原告高X说他们讲话声音大了,影响他过生日。我继续跟原告高X讲,说他们这些人碰到你不好,原告高X拍桌子,然后说在德江打架不怕哪个。被告罗XX们几个就站起来,我就帮原告高X拉过来了,并叫被告罗XX们给我面子,叫他们不要在我这里闹事。我就喊原告高X过去跟被告罗XX们喝酒,将气氛缓和一下,同时我已经跟被告罗XX们说好了。但是我没有想到的是,原告高X喝完酒后就将塑料杯子砸在被告罗XX朋友的脸上。被告罗XX从后面绕过去用酒瓶打到原告高X头部,我用手将被告罗XX推开。就将原告高X压在我下面,当时是流血了。但是还是清醒的,我问原告高X有事没有,原告高X说没有事。我还叫他去医院,原告高X很生气的样子,就走了。酒吧现在没有开了,转几手了。以前的合伙人现在都各有各的生意,都没有经营该酒吧了。
原告高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
2.(2017)黔0626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7)黔0626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冉XX经营的酒吧喝酒时被被告罗XX打伤并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2)经德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5万由被告罗XX向原告赔付,并明确待原告医疗结束后再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
3.《德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德江2月20日在德江县住院,共计住院天数55日,花费医疗费106569.33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罗XX支付)的事实。
4.《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均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5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39690.84元的事实。
5.《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中药治疗共计花费2440元的事实。
6.《购买助行器具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购买助行器具共计花费2100元的事实。
7.从德江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贵阳第二人民医院直至出院期间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从德江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贵阳第二人民医院直至出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095元(仅为有票据的)的事实。
8.《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肌电图共计花费1130.5元的事实。
9.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1)原告经治疗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构成一个四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评定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事实;(2)此次鉴定费共计1300元的事实。
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冉XX虽然未向本院提交书证邓某,申请了证人邓XX邓某其作证。证人邓XX到庭证实:事发当晚,我和另外三个女生在另外一桌喝酒。被告罗XX那桌喝酒的人我只认识被告罗XX,我就和被告罗XX们一起喝酒。我送三个女生走后,回来就看到双方在争吵,有五六个人,我进去的时候因为酒吧有音乐,我听不清楚,怎样打起来的我也不清楚。被告罗XX用酒瓶子从沙发后面过来打在原告高X头上的。打了过后,冉XX就把被告罗XX拉着拖出门外去了,冉XX没有打,一直在拖。我也没有参与打架。
对于原告高X向本院所提交的1—9号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庭被告冉XX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表示均不知情或者不知晓。对于被邓XX申请的证人邓XX到庭所作证词,本院也依法组织到庭原告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方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罗XX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
合议庭经过对原告高X向本院所提交的1—9号证据进行分析评议,认为以上1—9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故予以确认。对于被邓XX申请的证人邓XX到庭所作证词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罗XX与朋德江XX等人到位于德江县青龙街道玉溪XX河边的“艾XX”酒吧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罗XX与同在酒吧喝酒的原告高X共同喝了一杯酒后,因原告高X酒后询问罗XX姓名时不礼貌,导致双方争吵。当晚,在该酒吧从事管理的冉XX从中调和,要求原告高X给罗XX道歉,原告高X在给罗XX道歉时,用力将手中的啤酒瓶杵在桌上,被告罗XX见状持啤酒瓶从背后将原告高X头部左侧顶部猛击一下,致原告高X受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高X的伤情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骨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裂伤。二、继发性癫痫;三、肺部感染”。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罗XX于2016年11月19日在其父罗XX的陪同下主动到德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用酒瓶打伤原告高X头部的犯罪事实。原告高X伤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入住德江县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0日遵医嘱出院转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作康复治疗。原告高X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共花医药费人民币114792.73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罗XX已支付原告高X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高X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120元)、2017年8月21日(420元)、2017年8月22日(420元)、2017年9月6日(500元)、2017年9月18日(500元)、2017年9月23日(480元)在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医治时共产生医疗费2440元。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高X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仅提供门诊费发票人民币194元,车费发票人民币523元,住宿费发票人民币500元。经本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组织调解,被告罗XX按照调解协议又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X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高X因贵阳市××医院(贵阳市阳市金阳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康复治疗。原告高X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5日,医疗费共计139690.84元。2016年11月12日,经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的鉴定,原告高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黔0626刑初34号,对被告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2018年元月5日,原告高X所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1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X所受伤被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间,原告高X还在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1130.5元。现原告高X对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39690.84元,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440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1130.5元以及辅助器具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4893.55元、误工费50881.49元、营养费38100元、护理费1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84431.38元进行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该案中,被告罗XX持啤酒瓶将原告高X头部左侧顶部猛击一下,致原告高X受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高X侵权。但是,事发当晚,原告高X酒后在酒吧里不注重自己的言行,也不能正确处理一些关系,更不听他人善意劝阻;最终发生纠纷并激化导致其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高X在该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高X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高X所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问题。因原告高X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入住德江县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0日遵医嘱出院,而此期间的相关费用在本院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已经进行了实体处理。原告高X于2016年12月20日转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作康复治疗至2017年6月23日出院,其住院天数应为185天;原告高X的误工天数也应当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实际为381天。现原告高X所主张的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39690.84元,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440元,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1130.5元以及辅助器具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4893.55元、误工费50881.49元、营养费38100元、护理费1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84431.3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伤残赔偿金104893.5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罗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高X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经负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高X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4893.55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高X所主张的护理费114300元,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1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护理人数为2人,而原告高X以护理人数为2人进行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对此,本院酌情考虑按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即39922.54元=38246元/天÷365天×381天。对于原告高X所主张的营养费3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仍然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应当为19050元。对于原告高X所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43261.34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误工费508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9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高X所主张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为27611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罗XX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罗XX应当向原告高X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93277.26元。因原告高X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罗XX的责任,其自身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2833.11元。被告冉XX既不是“艾XX”酒吧的股东,也不是“艾XX”酒吧的法人。同时,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冉XX确实在积极劝阻原告高X和被告罗XX,履行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冉XX在整个纠纷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高X所遭受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高X应当得到支持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为276110.37元,该损失由被告罗XX赔偿70%,即193277.26元,其余损失82833.11元由原告高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高X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93277.26元;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原告高X负担722元,由被告罗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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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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