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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及被告人项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项XX及相应辩护人王XX、王XX、陈XX,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冯XX、沃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集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XX以投资银行应急转贷业务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个人及吸收被告人项XX投资入股赚取分红,让其出面借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合计吸收资金15859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所得款项大部分被其用于出借以赚取利息差及购买商铺、住房、股票等。具体集资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XX通过个人集资的有,向被害人陈X3唱借款500万元,向被害人何XX借款410万,向被害人金X1借款50万,向被害人金X2借款250万元,向被害人林X1借款1668万元,向被害人林X2借款215万元,向被害人汤X3借款400余万元,向被害人温X借款260万元,向被害人项X2借款360万,向被害人徐X1借款1000万元,向被害人应XX借款50万元,向被害人虞X借款850万元,向被害人陈X4前借款70万元;向被害人徐X2借款800万元。

  2、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集资的有,向被害人李X2借款1000万,向被害人林X3借款600万,向被害人金X3借款10万元,向被害人金X4借款500万元,向被害人金X5借款100万,向被害人吴X1借款1100万元,向被害人项X1借款740万元,向被害人翟X1、王X1借款300万元,向被害人翟X2借款70万元,向被害人张X4借款170万,向被害人张X5借款840万元,向被害人陈X5借款200万元,向被害人项X3、黄X借款3346万元。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XX因支付他人高额利息、投资亏损,无法回笼资金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其明知自己无法偿还,故意隐瞒资金亏空的事实,编造从事银行应急转贷业务获利丰厚等事由,又继续通过个人或利用被告人项XX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肆非法集资,至2014年7月又合计吸收资金35371.47804万元,实际骗取集资款21477.61984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被其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本息、挥霍等。具体集资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XX通过个人集资的有,向被害人陈X4前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向被害人徐X2借款560万元;向被害人陈X5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3.75万元;向被害人叶X借款560万元,已归还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53.6万元。

  2、被告人杨XX利用被告人项XX集资的有,向被害人翟X1、王X1借款250万元,已支付利息35.25万元;向被害人翟X2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向被害人张X4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向被害人张X5借款370万元,已支付利息65.44万元;向被害人项X3、黄X借款2430万元,已归还590万元,支付利息466.58万元;向被害人蔡X借款450万元,已归还5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向被害人陈X6借款360万元,已支付利息60万元;向被害人方X借款600万元,已归还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向被害人金泼借款900万元,已支付利息13.7万元;向被害人冯X2借款26400万元,已支付利息11469.1632万元;向被害人金X6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3.375万元;向被害人林X4借款260万元,已支付利息42万元;向被害人马X借款15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向被害人上某借款410万元,已支付利息27万元;向被害人吴X2借款10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8万元;向被害人吴X3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向浙江XX公司借款1276.478044万元,已归还本金500万元;向被害人章X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

  另,在被告人杨XX上述非法集资的过程中,被告人项XX还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

  2014年7月15、16日,被告人杨XX、项XX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伪造证件、印章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XX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子女就学等事宜,分别伪造了1本证号为苍字第000XXXX836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10枚印文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2)”、“苍南县国土资源局330XXXX13264”、“中共龙港镇通港居民区党支部委员会”、“苍南县龙港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项有树印”、“温州XX公司财务专用章”、“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金亦湘印”等印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又在资金链发生断裂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使用诈骗方法继续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及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项XX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XX当庭辩称,其与项XX分别独立集资经营银行应急转贷等业务,未通过项XX进行集资,亦未参与向张X5、吴X1、陈X6、金X5、项X1、陈X4前、金X4、吴X1等人集资,但对其本人向特定对象集资金额无异议;侦查阶段的对账未依照全部银行往来凭证进行,故存在失真可能;涉案资金投资均盈利,期间支付给金X2、温X、项X2、徐X2、冯X2等人金额与集资数额大致相当,另项XX尚欠其几千万元,其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指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不足;因项XX要求其揽责顶罪,故编造涉案揽责短信发送给项XX,并在侦查阶段作虚假供述。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但涉案“浙江XX”、“XX森纸业”字样的印章系项XX提供,并非其私自刻制。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另提出,关于集资事实,除向张X5、陈X5、李X2、吴X1等集资过程中,杨XX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出现外,未通过或伙同项XX进行其他集资活动;未隐匿财产,涉案大量资金用于办厂等实体经营,与冯X2之间的资金往来亦能平衡,故杨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关于伪造证件、印章事实,没有社会危害性。鉴于杨XX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XX当庭辩称,杨XX虚构经营银行应急转贷盈利丰厚的假象使得其持续增资入股,杨XX主观明知其投资款来源于集资、且共同参与向张X5、李X2、吴X1、金X4、冯X2等人集资,经营期间杨XX亦实际控制其名下账户用于集资款往来。另其未与杨XX串通,以使自己脱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项XX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涉案款项主要集资于家族成员并已支付部分本息,请求贵院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XX以投资银行应急转贷业务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个人及以投资入股赚取分红、共享经营收益名义,通过或伙同项XX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合计吸收资金15874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被用于出借以赚取利息差及购买商铺、住房、股票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起,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陈X3唱非法集资500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3唱的陈述,借款凭证,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陈X3唱陈述称已归还金额200万元,杨XX当庭辩称已归还500万元以上,审计报告显示杨XX已多转给陈X3唱,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本院采信杨XX的当庭辩解。

  2、2011年8月起,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何XX非法集资4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6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3、2010年10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金X1非法集资50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X1的陈述,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4、2012年2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金X2非法集资2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35.7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X2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虽被告人杨XX当庭提出已全部归还,但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5、2010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林X1非法集资1668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X1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6、2012年10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林X2非法集资215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X2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7、2010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汤X3非法集资400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X3的陈述,证人汤X1的证言,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8、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温X非法集资2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29.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X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关于已归还数额,双方在侦查阶段对账确认按月利率2%至3%计算为94万元;被告人杨XX当庭辩称已归还金额超过本金;温X在侦查阶段陈述其自2013年1月8日起以月利率3%至4%出借款项;审计报告显示转账记录基本接近利息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总计金额为129.2万元左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的已支付金额有误,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综合认定已归还金额为129.2万元,杨XX关于已归还金额超过本金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9、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项X2非法集资3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84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项X2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关于已归还金额,项X2述称为150万元,而杨XX当庭辩解归还金额已超过本金,而借款凭证、审计报告确认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19日为150万元,2012年8月6日为80万元,2013年4月6日为70万元,2013年6月10日为60万元,按双方确认的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止的利息为184万元,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已归还金额为184万元,对杨XX提出已全部归还的辩解,不予采信。

  10、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徐X1非法集资1000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X1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1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应XX非法集资50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应XX的陈述,借款凭证,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12、2010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虞X非法集资8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70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虞X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杨XX当庭翻供称归还金额已超过本金,但又没有提供合理的理由予以说明,且双方对账确认已支付金额700万元,故不予采信。

  1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陈X4前非法集资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2.5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4前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关于杨XX当庭辩解该款与其无涉,与在案的杨XX手记账本中有陈X4前的账目内容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故不予采信。

  14、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徐X2非法集资80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X2的陈述,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杨XX当庭提出支付利息已超过本金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对账确认的金额不符,故不予采信。

  15、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李X2非法集资10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82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X2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项XX的供述等。

  16、2011年起,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林X3非法集资600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X3的陈述,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杨XX的辩护人提出该节与杨XX无关的意见,与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17、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金X3非法集资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76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X3的陈述,借款凭证,被告人项XX的当庭供述等。杨XX辩护人提出该节系小额借款、且与项XX系近亲属关系、缺乏合理性的意见,经查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人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亲属集资,相应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18、2012年起,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金X4非法集资500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X4的陈述,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项XX的当庭供述等。杨XX在侦查阶段供述金X4有大笔资金放在其处收取利息,结合被害人金X4述称项XX曾向其提及所借款项用于与杨XX共同经营银行应急转贷,项XX当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已由杨XX与金X4对账,故杨XX当庭辩解该笔款项与其无涉的意见,不予采纳。

  19、2012年起,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金X5非法集资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38.26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X5的陈述,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共同证实被告人项XX向金X5非法集资100万元并已归还20万元,此外审计报告反映,自2012年起项XX通过多次小额带零头的转账归还金X518.26万元,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已另归还18.26万元。

  20、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吴X1非法集资111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64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X1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借款凭证、被害人吴X1的陈述等证实被告人项XX向吴X1非法集资1115万元,故予以认定。杨XX当庭提出该笔款项与其无涉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项XX的供述、被害人吴X1的陈述不符,且借款凭证证明杨XX系担保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21、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项X1非法集资7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0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项X1的陈述,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项X1称已归还200万元,经查与审计报告相印证,予以采信。

  22、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翟X1、王X1非法集资3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29.7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1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23、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翟X2非法集资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8.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1的证言,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24、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张X4非法集资1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88.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4的陈述,证人张X1,张X2,张X3的证言,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陈述等。

  25、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张X5非法集资8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14.56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5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项XX的供述等。关于杨XX当庭提出张X5的款项与其无涉,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项XX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张X5的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相悖,此外杨XX与张X5亦已对账确认金额,故对杨XX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26、2013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陈X5非法集资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78.2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5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项XX的供述等。

  27、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项X3、黄X非法集资334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643.4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项X3、黄X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杨XX因支付他人高额利息、无法回笼资金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其明知自己无法偿还,故意隐瞒资金亏空巨大的事实,虚构从事银行应急转贷业务获利丰厚等事实,又继续通过个人或利用和伙同被告人项XX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肆非法集资,至2014年7月份又合计吸收资金35371.47804万元,实际骗取集资款21432.82984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被其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本息、挥霍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陈X4前非法集资5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6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4前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关于已归还金额,被告人杨XX当庭辩解已全部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不足以推翻侦查阶段的对账笔录,故不予采信。

  2、2013年8月起,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徐X2非法集资56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X2的陈述,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3、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陈X5非法集资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3.7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5的陈述,证人王X2的证言,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项XX的供述等。

  4、2014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杨XX向被害人叶X非法集资5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10.27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X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叶X对查封的36.65万元作为涉案财产无异议,而审计报告确认杨XX转给叶X总计为93.32万元,故认定已归还56.67万元,结合双方对账确认另已归还金额53.6万元,故综合认定已归还金额总计为110.27万元。

  5、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翟X1、王X1非法集资2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35.2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1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6、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翟X2非法集资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1的证言,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7、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张X4非法集资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4的陈述,证人张X1、张X2、张X3的证言,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陈述等。

  8、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张X5非法集资37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65.44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5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杨XX、项XX的供述等。

  9、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项X3、黄X非法集资24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056.58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项X3、黄X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10、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蔡X非法集资4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68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3的证言,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11、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陈X6非法集资3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6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6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12、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方X非法集资6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4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X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13、2014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金泼非法9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3.8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泼的陈述,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虽然对账笔录中杨XX、金泼确认已归还13.7万元,但金泼在侦查阶段述称已归还13.82万元,并与审计报告相印证,故认定已归还13.82万元。

  14、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冯X2非法集资264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1469.163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X2的陈述,证人冯X1、杨某、李X1、王X4、关X、叶X的证言,银行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合伙投资基金协议,收条,资金往来统计表,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项XX的供述等。

  审理期间被害人冯X2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其曾通过杨X账户与项XX进行短期拆借,金额为317XXXX7333元,项XX虽已归还,但应计入项XX的犯罪数额。经查认为,首先,被告人杨XX当庭表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而项XX则表示款项均由杨XX确认,故该笔款项缺乏二被告人的确认,真实性尚存疑,其次,情况说明中亦载明系临时拆借款项,故不宜认定为本案犯罪金额。

  15、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被害人金X6非法集资1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3.37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X6的陈述,借款凭证,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16、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林X4非法集资26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X4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17、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马X非法集资1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银行凭证,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18、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被害人上某非法集资4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7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上某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19、2014年3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吴X2非法集资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5.8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X2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20、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吴X3非法集资5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X3的陈述,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21、2014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骗取被害单位浙江XX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20.488044万元及银行账户内资金5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500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项X1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XX、项XX的供述等。

  2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XX通过被告人项XX向被害人章X非法集资1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章X的陈述,借款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项XX的供述等。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集资诈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XX通过或伙同被告人项XX实施非法集资的认定

  被害人林X3、金X4、金X5、吴X1、项X1、张X5、黄X的陈述,证人陈X1、汤X2、王X3的证言,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对账笔录,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项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印证,证实杨XX以经营银行应急转贷等名义,通过项XX对外集资或与其结伙集资,或作为项XX非法集资的担保人出现,或以项XX名义集资的部分款项由杨XX与被害人对账确认,或集资款项经杨XX账户进行流转,或控制项XX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或所得款项用于共同经营及支付借款本息,且杨XX按约定可就集资款投资经营产生收益参与分红,故杨XX主观上对项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持放任或积极追求态度,应当对项XX的涉案集资行为共同负责。对杨XX及辩护人提出未通过项XX进行集资、对项XX的非法集资不知情亦未参与以及相应集资款未用于共同经营的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集资对象不特定性的认定

  被害人虞X、汤X3、林X4、张X5、吴X1、张X4、金X5、章X、项X3、陈X5、林X2、叶X、陈X6、金X4的陈述,证人汤X1、张X2、张X1、张X3的证言,被告人杨XX、项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印证证实,杨XX、项XX以经营银行应急转贷等名义,各自或结伙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对外非法集资,集资对象并未限定为亲朋,对集资对象向他人辐射集资的行为不加限定,应予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3、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被害人冯X2的陈述,证人陈X2、朱某的证言,转让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车辆登记清单,手机短信,审计报告,被告人杨XX、项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自2013年8月起,杨XX在明知亏空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直接对外集资,以及通过或结伙项XX对外集资,拆东墙补西墙,集资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借款本息,而非生产经营活动,以致损失扩大,在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购置豪车、房产等,足以认定杨XX此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杨XX在侦查阶段未对涉案发送给项XX的短信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自己的亏空由冯X2处资金来填补的事实予以供认,现当庭翻供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XX、项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X1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在涉案非法集资过程中,项XX主观上认为集资款主要用于经营银行应急转贷等业务并获利丰厚,且其个人尚有资金余额1.5亿元左右在杨XX操作下用于经营银行应急转贷等业务,故项XX虽有赌博、炒股、购置豪车、房产行为,尚不能直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伪造证件、印章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XX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子女就学等事宜,分别伪造了1本证号为苍字第000XXXX836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10枚印文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2)”、“苍南县国土资源局330XXXX13264”、“中共龙港镇通港居民区党支部委员会”、“苍南县龙港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项有树印”、“温州XX公司财务专用章”、“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金亦湘印”等印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因工商办证、经营承兑汇票、子女就学、购买房产等需要,其让他人制作了有“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中共龙港镇通港居民区党支部委员会”、“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温州XX公司财务专用章”、“苍南县龙港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浙江XX公司”、“项X1印”、“金亦湘印”、“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等10个假章,以及新渡西街609-619号假房产证。

  2、证人项X1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项X1印”字样的三枚印章,均不是浙江XX公司或其个人的。

  3、证人林X1的证言,证实其在杨XX名下浙C×××××路虎车的后备箱内发现十余枚公章私章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其他复印材料,并交由公安机关扣押。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皮箱,证明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从林X1处扣押私人章2枚、财务章3枚、公章5枚、房屋所有权证1本、皮箱1个。

  5、印章交接单,证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2)”、“苍南县国土资源局330XXXX13264”、“中共龙港镇通港居民区党支部委员会”、“苍南县龙港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项有树印”、“温州XX公司财务专用章”、“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金亦湘印”原印章的情况。

  6、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印章经比对与检材印文不具有同一性。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伪造证件、印章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对其通过电话杆或墙上的造假小广告伪造了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相关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得到被告人项XX供述的印证,现杨XX当庭提出相关假章系项XX提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认定被告人杨XX、项XX身份情况、归案经过等其他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XX向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投案,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项XX向苍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反盗抢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项XX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又在资金链发生断裂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使用诈骗方法继续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项XX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XX犯数罪,应予并罚。杨XX虽主动归案,但当庭拒不供认集资犯罪主要事实,依法不应认定自首;归案后能对伪造证件、印章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予从轻处罚。项XX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项XX为与杨XX合伙经营银行应急转贷等业务,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集资,且直接参与实施吸收涉案主要集资款,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XX、项XX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项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杨XX、项XX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XX、项XX以合法财产退赔,按骗取数额比例返还非法集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王海珍

  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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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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