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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XX,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郭志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XX,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XX,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再审申请人叶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赣州广场服务部)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赣民申4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郭志强,被申请人XX赣州广场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申请再审称:1、本案保险合同不是附期限的保险合同。从保险合同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是为了降低车辆运行可能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即时生效才符合投保人的目的;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看,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应当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合同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无权发出附生效期限的要约,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生效时间的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保险合同的期间采用投保次日“0时起至。24时止”的约定,该条款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征:(1)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且该约定使得投保的车辆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差内处于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过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在杜X投保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为附期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与杜X之间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保险期间是从起算的当天起之后一年,不存在限制或排除另一方权利,也并未系投保人不可更改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2、保险公司与杜X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本案杜X于2012年8月27日前来投保,双方约定次日零时起为保险期限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限制或排除一方的权利。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可以认定保险期间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杜X已经对保险合同进行了阅览,知晓保险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即时生效的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可以视为保险公司与杜X对该条款达成一致。而且杜X不是第一次投保,对投保次日零时生效的行业常态是知晓的,本次投保未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投保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合同达成合意。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叶XX的再审请求。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X、黎XX赔偿其各项损失484625.10元,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杜X、黎XX、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7日上午9时4分,杜X为赣B×××××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当晚20时38分许,黎XX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叶XX撞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黎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X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叶XX大学毕业后在城镇务工。

  一审法院判决:一、叶XX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97349.81元,由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赔偿360000元;由杜X赔偿137349.81元,减去其已赔偿的92406.5元,尚应赔偿44943.31元;二、上述判决所明确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黎XX与杜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叶XX负担1650元,杜X、黎XX负担7000元。

  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与杜X的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于保险期间,故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条件(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是附期限条款,该条款所附期限并非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约定,而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范围的界定,且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与杜X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杜X对合同已经阅过,知晓保险合同生效的起止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即时生效”的要求,且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附期限条款的内容达成合意并确认。保险公司主张以本案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12)康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12)康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杜X赔偿叶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497349.81元;三、XXXX赣州广场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按原判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杜X负担。

  双方在再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问题。一、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使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贯彻的是即时防范风险原则,作为法定的强制性责任险种,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交强险合同已经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却并没有开始计算,从而导致某些机动车在特定的一段期限内没有交强险保障发生“脱保”,属于拖延承保的情形。为此,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该通知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采用上述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因此,本案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规定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商业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订立的,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所有条款包括保险期间进行了提示说明。虽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不必然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保险期间不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投保人杜X已在商业险合同签字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现保险公司已对所有的条款进行了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主张权利和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之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商业险保险责任。综上,叶XX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12)康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

  二、叶XX的各项损失合计497349.81元,由中国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杜X赔偿377349.81元,减去其已赔偿的92406.50元,尚应赔偿284943.31元;黎XX在杜X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叶XX负担1650元,杜X、黎XX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中国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甘霖

  代理审判员  李 彬

  代理审判员  江都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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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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