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刘X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刑初13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1,男,1991年5月20出生,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凤丽,河南XX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1及其辩护人樊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7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赵XX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东南角***手机城二楼购买手机时,遭到被告人刘X1等人威胁,被迫购买一部三星G508W手机。当晚21时20分许,被害人赵XX与亲属赵X2来到手机城二楼找被告人刘X1要求退换货时,因刘X2(另案处理)要关闭通往手机城二楼的卷帘门,在手机城外等待赵XX的赵XX、张X、孔X、贾X、赵XX、翟X、赵XX在楼梯处与刘X2等人发生冲突,后在手机城二楼楼梯口和摊位通道处,被告人刘X1等多名男子持金属圆凳、塑料凳、棍棒等物对被害人赵XX一方进行殴打,造成赵XX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赵XX、张X、孔X、贾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赵XX、翟X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X1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1已经与被害人赵XX、张X、孔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刘X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三名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刘X1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XX、赵XX、张X、孔X、贾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2、赵X2、翟X、赵XX、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房屋/场地/摊位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经营管理责任书,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当时被告人刘X1已经同意给赵XX退货,赵XX的亲友不明情况就和商场其他摊位的人发生争执引起争吵并打架,赵XX一方的多名人员也对商场的其他人员进行了殴打,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因此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刘X1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刘X1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事前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第三、被告人刘X1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第四,被告人刘X1已经积极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当庭亦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1判处拘役刑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X1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案发后被害人一方的赵XX、翟X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在民警来到现场之前,打架已经停止,被告人刘X1当时未离开现场且并未被限制自由,从监控录像反映出的现场情况和证人证言可以推定被告人刘X1当时已知晓现场有人报警,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刘X1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节,且其到案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阐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赵XX在购买手机时已经遭遇被告人刘X1等人的胁迫,赵XX返回商场找刘X1退换货时仅带了一名亲属上楼,其余亲友在手机城楼下予以等待并未一同上楼,而在赵XX和赵X2还未离开手机城时,被告人刘X1一方的人员就要关闭通往手机城二楼的卷帘门,赵XX的亲友担心楼上二人的人身安全阻止对方关门,双方引起冲突,此后被告人一方的部分人员即持械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故从案件起因上来看,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其次,从视听资料反映的打架过程来看,被告人刘X1一方的多名男子持金属圆凳、塑料凳、棍棒等物主动攻击被害人一方,双方一开始打在一起,期间双方停手时,被告人一方的几名男子又开始继续殴打被害人一方,行为举止十分嚣张,视频中亦可见被告人一方有多人围殴对方的情况,因此,从案发过程来看,亦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对激化矛盾、推动案件发展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1判处拘役刑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且已经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