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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王X等贷款诈骗罪一案(定性辩护,成功将贷款诈骗转为骗取贷款罪,量刑减少四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援助辩护人杨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略。曾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1年1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援助辩护人薛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略。曾因犯绑架勒索罪、赌博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章超凡,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孙X,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援助辩护人居XX,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王X、张X、孙X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王X、张X、孙X及辩护人章超凡、援助辩护人杨X、薛XX、居X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2日、9月28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朱X帮助被告人王X、张X、孙X及项X(另案处理),在上述人员均无正当职业、无正常经济收入,且各自名下均无任何房产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个人收入及房产证明材料,分别以王X作为借款人、项X作为担保人,及张X作为借款人、孙X作为担保人,分别向浙江XX银行成功骗取个人循环保证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X与项X及被告人张X、孙X支付中介费及部分利息外,将剩余款项予以平分。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二笔借款本金至今仍未归还。据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X系累犯,被告人孙X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X、王X、张X、孙X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犯罪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属于骗取贷款罪。

  援助辩护人杨X辩称:1、被告人朱XX犯罪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属于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朱XX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朱XX系从犯。

  辩护人章超凡、援助辩护人薛XX、居XX辩称:1、被告人王X、张X、孙X犯罪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属于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王X、张X、孙X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被告人王X伙同项X(另案处理)在二人均无正当职业、无正常经济收入,且各自名下均无任何房产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朱X等人的帮助,使用虚假的个人收入及房产证明材料,由王X作为借款人、项X作为担保人向浙江XX银行南门支行(现为XXX行)成功骗取个人循环保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人除支付人民币3万元中介费外,剩余款项予以平分。后被告人王X等人向银行支付利息17836.74元。截止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本金至今仍未归还。

  2、2013年4月,被告人张X、孙X在二人均无正当职业、无正常经济收入,且各自名下均无任何房产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朱X等人的帮助,使用虚假的个人收入及房产证明材料,由张X作为借款人、孙X作为担保人向浙江XX银行南门支行成功骗取个人循环保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人除支付人民币3万元中介费外,剩余款项予以平分。后被告人张X、孙X等人向银行支付利息14228.29元。截止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本金至今仍未归还。

  2015年7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XX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中和村中和新XX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朱X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西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X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西路天河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孙X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西路龙湾XX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王X、张X、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X、王X、张X、孙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X、王X1、詹X、邵X、项X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催收情况说明、客户信贷综合档案、银行文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归案补充说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证人王X2的证言、航空信息、证人王X1、林X的证言、营业执照、证人张X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费用汇总表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四被告人骗取银行贷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XX的辩解与证人王X2的证言、航空信息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XX将取得的贷款资金用于重庆开饭店,后饭店因经营不善导致投资失败;被告人孙XX的辩解与证人王X1、林X的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孙XX将取得的贷款资金给其妻子用于支付房租和“呈会”;被告人张XX的辩解与证人张X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XX将贷款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其父亲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综上,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王XX、张XX、孙XX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生活经营活动,虽与其在贷款时向银行允诺的资金用途并不一致,但仍属于合理使用资金的范畴,并非肆意挥霍资金。公诉机关以四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为由,进而认定四被告人案发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尚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故不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以及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XX、王XX、张XX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王XX、张XX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因此,公诉机关未认定上述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不妥,予以纠正;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关于援助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朱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在全案中作用积极,并从中收取较高比例的中介费,不符合从犯的条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王XX、张XX、孙XX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张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被告人王XX、张XX、孙XX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朱XX、王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2163.26元,被告人朱XX、张XX、孙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5771.71元,一并返还被害单位浙江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华锵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捷

  代书 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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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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