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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XX与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XX一审(2016)渝0112民初9003号

原告郭XX,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

委托代理人余XX,曾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县。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重庆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同年6月7日和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4日、同年6月7日庭审,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付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2日庭审,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上海XXXX公租房一期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上海XXXX公租房一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1月28日下午13点左右,被告在该工程的车库底层撑钢管架。工作过程中,被告认为在车库上面层工作的钢筋工郭XX将其用来铺板的十几个钢制顶丝踢了下来,要求郭XX捡上来,双方发放争执。被告就用手去抓郭XX,双方发生抓扯、扭打。此时原告正在车库顶层上扎钢筋,看见郭XX与被告在离原告7、8米处抓扯,原告就停下手中的工作并走到被告与郭XX面前,劝阻被告与郭XX不要打了。此时,被告突然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从侧面一个空洞斜倒下去,跌落到车库底层。原告受伤后,急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胸第5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4、心包积血;5、蛛网膜下腔积血,硬膜下积血;6、肺部感染。共花去医疗费44698.91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98.91元,误工费4万元(住院天数20天+休息180天=200天,200天×200元=40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天数20天×80元=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天数20天×32元=6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天数20天×50元=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凭鉴定实际结果据实计算),共计9893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98.91元,误工费4万元(住院天数20天+休息180天=200天×200元=4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天数20天×100元=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天数2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天数20天×50元=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20年×10%=54478元、续医费1万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检查费533元,共计166009.91元。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跟被告在扭打中掉下去,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上海XX公租房工地,被告与案外人郭XX发生纠纷并引发扭打。原告见状拉了被告一下,后原、被告发生抓扯,致原告跌倒受伤。为此原告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胸第5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4、心包积血;5、蛛网膜下腔积血,硬膜下积血;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引流管口伤口于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拆线;2、清淡饮食,休息一月,避免负重,一月后来我科复查;3、两周后复查头颅CT,如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或意识改变等即来我院就诊,神外科随访;4、加强呼吸功能锻炼,主动咳嗽排痰,预防肺部感染;5、不适门诊随访;6、建议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材料。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分别载明:1、”姓名郭XX,诊断:1、左胸第5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4、心包积血;5、蛛网膜下腔积血,硬膜下积血;6、肺部感染。意见:嘱1、门诊随访;2、休一月。备注:补2015.3.17假条。”2、”姓名郭XX,诊断:1、左胸第57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4、心包积血;5、蛛网膜下腔积血,硬膜下积血;6、肺部感染。意见:嘱1、门诊随访;2、休一月。备注:补2015.4.17假条。”原告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897.11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801.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2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1月28日,被鉴定人郭XX因高处坠落致伤,伤后经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现已出院。被鉴定人郭XX蛛网膜下腔积血、硬膜下积血后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左侧胸腔胸膜增厚粘连属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XX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郭XX系城镇户籍,从事钢筋工工作。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含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与原告发生抓扯,致原告跌落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拉了被告一下,进而引发二人抓扯,造成自身损害,其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负担40%的损害后果,被告负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该项为44698.91元。2、误工费,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客观上导致其遭受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应当主张误工费。根据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案应当计算误工费的天数为11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原告系钢筋工,在工地受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47170元/年÷365天×110天=14215.62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限为2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护理费共计2000元(10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总共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对应残疾系数为0.1。定残时,原告45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0.1=5447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项为1万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130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主张的前述各项损失,本院经核定确如下:医疗费44698.91元、误工费14215.6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续医费1万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892.53元。上述损失费用中,被告应当赔偿60%即76735.52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起诉要求主张的前述项目的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和检查,原告在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801.8元尚属合理,故对于被告主张前述费用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CT检查费,因其未就此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735.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l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负担900元,被告李XX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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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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