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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韩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宋永娇,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韩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娇;被告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韩XX驾驶津D×××××号车沿河南XX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渔村周记饭店门前时,车前部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0784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43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98元,共计2659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XX承担8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滨塘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经过、责任比例及保险赔偿部分;

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

证据3、天津XX公司制盐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

证据4、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

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孙XX的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其骨盆损伤为九级伤残;孙XX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及鉴定费损失;

证据6、户口页,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被告韩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常X,事故时由我驾驶,我与常X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80%。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36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鉴定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36元,另行解决。

被告韩XX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7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98701.6元。原告主张的158元的医疗费票据系青县康泰医院开具的,因不是指定医院,原告也未提供转院证明,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从工资单上看,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是不固定的,从2014年1月至6月,原告工资最高的是2988.99元,低的是2196.48元,鉴于原告的工资不固定,应该按照工资的平均值计算;护理费因被告韩XX陈述没有见到护工,我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90日予以赔偿;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日×60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5分,韩XX驾驶津D×××××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XX渔村周记饭店门前时,车前部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孙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8月2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锁骨骨峰段骨折等伤。被告韩XX给付原告现金23600元,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6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矫形器具费2000元,共计12300元;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2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26623元的80%,实际赔偿101298.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4)伤鉴字第08302-06号】,鉴定意见为:1、孙XX的左上肢损伤为Ⅸ(九级)伤残;其骨盆损伤为Ⅸ(九级)伤残。2、孙XX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两人:长子孙XX,2007年9月27日出生,长女孙XX,2013年11月5日出生。

津D×××××号车系常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韩XX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

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7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9870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XX公司制盐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XX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元,其提供的系青县康泰医院开具的票据,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无就医时间,亦无挂号条予以佐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000元,原告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120天,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护理费162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表示原告并未请护工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20784元,原告按照其月工资3464元计算六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并未超过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提供了天津XX公司制盐场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及月工资为346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3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给付原告的现金236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韩XX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中扣减,但另23600元要求另行解决,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对此,被告韩XX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残疾赔偿金9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700元;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98元、误工费4084元,共计123377元的80%,实际赔偿98701.6元;

三、被告韩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162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4720元的80%,扣除被告韩XX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实际赔偿267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韩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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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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