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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文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1(系王X之父),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1、陈XX,被告文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9日生有一子王X2。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比较淡薄,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吵闹,不尽任何家庭责任,2014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恶意拖延诉讼,佯装愿意与原告和好,致使原告诉求被驳。时至今日,又近两年,被告不尽没有与原告见面,甚至连自己的亲生子也不曾探望过一次。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X218周岁之日止,在18岁之前发生的医疗费、学习费由双方各承担50%,现在已经产生的幼儿园费用和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金银饰品6287.3元,要求被告返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X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王X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不同意给付已经产生的幼儿园费用和医疗费;金银饰品不同意分割,属于个人物品;双方还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房屋,要求双方各占50%。原告的父母为购房出资37万元,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开庭时其父母向法庭出示了借据,上面有手印和签字,这笔钱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偿还王X父母18.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文X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5月19日育有一子王X2。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2年1月6日双方以家庭名义与北京新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限价商品房一套。为此,王X、文X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4月15日、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王X父母共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交上述房屋首付款及归还房屋贷款。双方认可上述房屋贷款已还清,现已交房但尚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主张如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其愿意居住诉争房屋的南向卧室,公用部分双方共同使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且不愿意表达其对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23500元取走,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用于交付房屋首付款、交保险及家庭生活等用途。原告主张其父母为双方购买6287.3元金银首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金银首饰属于个人生活用品,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期间,其为王X2上幼儿园花费14990元,要求被告分担一半。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销,不属于离婚诉讼中债务,不同意分担。王X2现随王X生活,虽双方均主张对王X2的抚养权,但被告亦表示其现在无工作,其虽有抚养王X2的意愿,但没有抚养的经济能力,其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一并解决王X2的探视问题,其提出的探视方式为每周周六早八时将王X2接走,晚六时将王X2送回。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合同备案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行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婚后由于缺乏良好的沟通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未曾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双方诉争的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限价商品房,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次诉讼本院不解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只确定双方的居住使用权。待诉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房屋所有权。双方为购置诉争房屋向王X父母借款37万元,由王X、文X共同偿还,每人负担二分之一,即十八万五千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将23500元存款取走,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等开销。本院认为,用于家庭生活的合理开支,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支取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银首饰,价值较小,属于被告个人的生活用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2现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幼儿教育费用,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应共同负担的义务,属于合理家庭支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X2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王X2的年龄、现在生活状态,从有利于王X2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决定由原告王X抚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与文X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房屋由王X、文X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朝南卧室由文X居住使用,朝北卧室由王X居住使用,门厅、厕所、厨房等公共部分由双方共用;

三、王X、文X之婚生子王X2由王X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王X2年满十八周岁止,文X每月支付王X2抚养费九百元;

四、文X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周周六早八时到王X处将王X2接走,周六晚六时前送回王X处;

五、王X、文X共同债务三十七万元,由王X、文X各承担十八万五千元;

六、驳回王X、文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X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文X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XX人民陪审员冀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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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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