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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襄阳市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被告襄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赵印,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襄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襄阳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襄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卧龙桥北XX乘坐由司机胡XX驾驶的鄂FXXX号50路公交车,上车时司机突然关前门挤到原告右手食指。司机承诺让原告自行到医院治疗后找被告报销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当天在太平店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被告处调解数次,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40元、误工费3450元(3450元/月×1个月)、营养费500元,合计4237.40元。

被告襄阳XX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被车门挤伤手指属实;原告应就其损害后果及遭受的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40分许,陈XX在襄阳市樊城区卧龙桥北XX乘坐由襄阳XX公司驾驶员胡XX驾驶的鄂FXXX号50路公交车,上车时驾驶员突然关前门挤到陈XX右手食指。陈XX受伤后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278.40元。

另查明,陈XX系湖北XX公司木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X光片、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XX公司驾驶员胡XX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原告陈XX右手手指被车门挤伤,襄阳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78.40元、误工费3450元(3450元/月×1个月),合计37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襄阳XX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人民币3728.4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XX负担75元,被告襄阳市XX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X

书记员  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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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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