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知识产权

广东XX公司与刘XX、吴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XX。

被告:刘XX,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中山市XX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XX利安东XX之一。

被告:吴XX,女,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仙居县,系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X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XX。

原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刘XX、吴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周艳,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公司诉称:一直以来,原告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并先后申请、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XX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XXXX3006××××.X。2009年10月22日,曹XX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自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利益。2011年12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专利权人曹XX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吴XX个体经营的合肥市XX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诉产品。该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由个体户刘XX开办。上述被诉产品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XX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被告吴XX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还应分别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刘XX无答辩。

被告吴XX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刘XX,具有合法来源,且仅进货18把锁,总价960元,进货量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曹XX是专利号为ZL200XXXX3006××××.X、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7月2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曹XX与原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南淝河路与东二环交口附近的五里庙装饰世界,在“XXX”字样的门面购买门锁一把,取得《XXX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销货清单显示“XXX2011年12月19日品名及规格POSS5622数量1单价120地址:五里庙二期F2-121#”等内容,盖有“合肥市XX”的公章等内容;名片同样显示“合肥XXX地址:合肥市五里庙装饰世界F2-121”等内容。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皖合中公证字第23052号公证书。

原告将上述门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经当庭拆封,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包含“产品名称弹子插芯门锁产品型号PM1-5022SN”等字样内容的标签,印有“中山市XX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XX服务热线:076XXXX5558http://XXX.comE-mail:XXX@163.com”等内容。外包装盒内有涉嫌侵权的内外门把手及面板一套、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份以及锁具的锁体、钥匙、直接安装在面板上的锁体。该门锁面板及把手的相关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被告吴XX确认该门锁系从被告刘XX处进货并销售的,并解释因面板长度的不同,被诉产品上所标注的产品型号与销售单上显示的型号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较,原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一、专利设计的面板下端是直角,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过渡圆角;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侧单面上没有装饰纹,而专利设计有。吴XX同意原告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认为既然有上述不同之处,即不构成侵权。经审查,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的上述区别点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山市XX厂是刘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是2009年4月7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锁(不含电镀)。合肥市XX亦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XX,经营范围是五金批发、零售,成立日期是2009年4月13日,注册资本5万元。

原告明确请求,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其合理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酌情判决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XX厂和XXX经营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资料以及原告、吴XX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吴XX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产品销量少,提供了自称其与刘XX的所有单据(包括XX厂产品价格表、XXX发货清单、铂仕金属发货对数清单)及宣传册一份。其中,宣传册为彩色,首页标注有XXX(铂仕POSS)字样,图册内容包括公司简介、产品目录、各种型号的产品图片,封底印刷有“中山市XX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XX电话:0760-281××××2传真:076XXXX5558网址:XXX.com电邮:XXX@163.com”等内容;单据均为光敏传真纸形式的传真件,因时间比较久远,传真件的字体有褪色。原告对吴XX所出具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有2009年10月18日及2010年3月11日的发货清单、2009年10月8日的发货对数清单可以辨析,对内容不能辨析的单据不予质证,对还能辨析字体的单据以及宣传册无异议,且宣传册上记载的信息与被诉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企业信息完全一致,里面至少两款型号的产品(PM1-5622SN、PM1-5612SN)与其专利一样。原告虽对吴XX所称产品来源于刘XX没有意见,但认为吴XX没有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合法来源证据稍显欠缺。本院另经审查确认,在XX厂产品价格表上标注有“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XX联胜南路电话:0760-281××××2传真:076XXXX5558”,盖有“中山市XX厂”公章;在从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3月11日的多份XXX发货清单上标注了同样的地址、电话、传真,并印有刘XX的农行、XX的银行账号,部分还盖有“中山市XX厂”公章,其中2010年3月11日的发货清单上显示有“名称PM1-5622数量18单价55金额990”等内容;在2009年10月8日的铂仕金属发货对数清单上也盖有前述公章,标注相同的地址、传真、刘XX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号内容。

本院认为:曹XX是ZL200XXXX30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经曹XX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在面板下端的过渡角、把手侧单面的装饰纹线等处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在细微处,非经仔细观察不易发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相近似设计的产品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XX认为两者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吴XX经营的“XXX”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吴XX亦承认其销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网址、电子邮箱等内容与吴XX提供的产品价格表、发货清单、发货对数清单上对应的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几乎完全相同,这些信息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刘XX经营的“XX厂”。刘XX未到庭应诉,应视其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刘XX所制造。刘XX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以及吴XX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吴XX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吴XX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然其提供了系列证据能证明:其向刘XX经营的“XXX”采购锁具等五金制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虽不能在这些证据中清晰明了地对应并确认,但从外包装看,该产品为合格的市场产品。本院认为,吴XX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且能形成证据链,原告亦确认吴XX销售的该产品来源于刘XX,历经多年之后,再强求吴XX提交采购付款的凭证略显苛责,故在原告未能证明吴XX明知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吴XX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吴XX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原告虽未举证吴XX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但吴XX开设的XXX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批发、零售,按照商业习惯,推断可能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关于吴XX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刘XX,其经营的XX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刘XX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刘XX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刘XX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其赔偿数额为5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以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XX公司对ZL200XXXX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门锁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XX公司对ZL200XXXX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门锁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

书 记 员  刘 丹

王龙飞

附图1:

附图2:

其他知识产权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