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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棱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上网法律文书)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原告常XX,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XX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常XX诉XX公司、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据原告的诉前申请,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以(2013)绥棱林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XX黑MXXX号本田牌轿车予以查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XX驾驶黑MXXX号本田牌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在红星XX与聚鑫名苑1号楼房XX间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左脚被撞伤入住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期五个月,住院间需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X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172.2元(105.74元/天X30天),误工费16082.5元(五个月X216.5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354.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2054.7元,即30554.7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XX承担。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7天数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异议,但诉求金额过高,可根据质证意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5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的变更诉求部分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扣押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扣押是错误的,查封就可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有(2013)绥棱林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为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自然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

3.病案。以此证明住院情况及实际住院17日。二被告均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1、常XX的损伤构成轻伤。2、伤后医疗五个月终结。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被告均无异议。

5.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XX公司投保。二被告均无异议。

6.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7.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医疗费4659.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8.交通费收据113张,以此证明交通费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其最高只能支付51元(17X3元)。被告刘XX请法院依法裁判和认定。

9、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护理费17天X105.74=1797.58;误工费3216.5X5个月=16082.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1、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2、护理费和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户口证明和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没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给付3、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给付。被告刘XX认同保险公司意见。

10.法院执行法警支出,停车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被告刘XX认为收据不合法,扣押车辆不合法。

因二被告对证据1、2、3、4、5、6、7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8、9、10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780.00元应是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在病案没有体现需要营养要求,故营养费不予支持。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般情况下是给患者造成残疾,构成伤残等级的或因此给对方家庭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告常XX不构成上述情况,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XX提供证据,垫付的35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讼时不包括这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的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刘XX驾驶黑MXXX号本田牌轿车在绥棱林业局红星XX与聚鑫名苑1号楼房XX间行驶时,轿车的左前部将原告常XX左脚撞伤,原告被撞伤后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期五个月,住院间需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经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465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护理费17天X105.74=1797.58元;误工费3216.5X5个月=16082.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92元及保全费320元。合计29601.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MD1616号本田牌轿车在居民区内行驶,没有低速行驶及避让行人,造成原告常XX左足2-3跖骨见线形折线,第二跖骨轻度移位。损伤构成轻伤。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XX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原告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465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护理费17天X105.74元=1797.58元;误工费1480元X5个月=7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16287.38元。被告刘XX合理费用350元。保险公司对这次意外发生的事故负有赔付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由XX公司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常XX医药费465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护理费17天X105.74元=1797.58元、误工费1480元X5个月=74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287.38元。

赔付被告刘XX垫付给原告常XX治疗期间医疗费计35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常XX负担286.00元、被告刘XX负担3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光勋

书记员  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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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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