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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四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老头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9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小名:路线),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9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张X(小名:伟X),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XX张灵06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9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床上用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刘X、张X犯诈骗罪,以雨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韩斌,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刘X、张X驾车窜至江苏省宿迁学院,以出车祸急需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夏X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7900元。2012年8月下旬至9月4日,被告人张XX、刘X、张X伙同刘X(另案处理)四人事先预谋,由张X和刘X租赁轿车,四人驾车分成两组在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数个城市以钱包被盗、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的方式,博取在校学生孟XX、郑XX等人的同情和信任,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后将卡内存款取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XX、刘X、张X、张X供述,被害人胡X、彭X等人陈述,证人李X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X伙同被告人张X,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刘X、张X,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X诈骗价值人民币76402.9元,被告人张XX、张X诈骗价值人民币66357.9元。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XX辩称,其只是伙同刘X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没有参与刘X、张X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其同意被告人张XX自行辩解意见;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刘X、刘X、张X四人共同故意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另,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辩称,其只是伙同张X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没有参与张XX、刘X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其同意被告人本人辩解意见,且刘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刘X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只是伙同被告人刘X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没有参与张XX、刘X的共同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被告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X、张X共同犯诈骗罪事实: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刘X与张X驾车窜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迁XX,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夏X银行卡三张和密码及惠普牌CQ40_637TX(WG353PA)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5元),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夏X银行卡内7900元钱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均分。

二、被告人张XX、刘X共同犯诈骗罪的事实:

1、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XX和刘X(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山东省菏泽市菏泽医学专科学院门口,以有事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孟XX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关某某银行卡内6800元钱取走,并用该卡消费71.60元,赃款两人予以分配。

2、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张XX和刘X驾车窜至江苏省连云港市XX,以钱包被盗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谢某持有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谢某银行卡内5800元钱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分配。

3、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张XX和刘X驾车窜至安徽省马鞍山市河海大学文天学院内,以钱包被盗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胡X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胡X银行卡内9500元钱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分配。

三、被告人刘X、张X共同犯诈骗罪的事实:

1、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刘X和张X驾车窜至山东省菏泽市菏泽XX门口,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郑XX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郑XX银行卡内8000元钱取走,并用该卡消费61.60元,赃款两人予以均分。

2、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刘X和张X驾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坊XX门口,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王X银行卡二张和密码及联想牌B460A-IT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王X银行卡内3500元钱取走,并用两张银行卡消费164.70元,赃款两人予以均分。

3、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刘X和张X驾车窜至江苏省连云港市XX,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唐X某交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唐X某银行卡内5900元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均分。

4、20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X和张X驾车窜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迁XX,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陆X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陆X银行卡内11700元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均分。

5、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刘X和张X驾车窜至江苏省扬州市扬州XX,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关某某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关某某银行卡内8500元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均分。

6、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刘X和张X驾车窜至安徽省河海大学文天学院内,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彭X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彭X银行卡内3700元钱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均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退赃11050元,被告人刘X退赃27002.5元,被告人张X退赃21980元,被告人张X退赃502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马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张XX、刘X、张X、张X诈骗行为的案发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刘X、张X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系投案自首;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刘X、张X、张X实施诈骗时在柜员机上从被害人陆X等人银行卡内取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X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2012年9月初曾外出若干天;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X、彭X、夏X、孟XX等十人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张XX、刘X、张X、张X实施诈骗的方式、过程及几名被害人被骗的数额等;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X、张X及刘X商议外出行骗,是其将诈骗方式告诉其他三人,四人约定两人一组各自行骗;2012年8月底,张XX伙同刘X、张X伙同刘X开着租来的两辆轿车从其所在地先后前往起诉书指控的地点进行诈骗的具体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方式、对象及诈骗的数额等具体情况;

2、被告人刘X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底伙同张X采用张XX教授的以出车祸急需用银行卡汇钱为由的方法进行诈骗的具体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方式、对象及诈骗的数额等具体情况;同时证实:张XX、刘X、张X与其一道外出诈骗时,分成两人一组,各自行骗;同时对其伙同张X诈骗的具体过程亦予以证实;

3、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被告人张XX、刘X与其在张XX家中商量诈骗一事,并由张XX将诈骗的方式予以告知;2012年8月底,张XX伙同刘X、其伙同刘X分成两组进行诈骗的具体情况;

4、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2011年9月初,其与刘X两人在江苏省宿迁学院以出车祸急需用银行卡汇钱为由进行诈骗的具体情况;

5、被告人张XX、刘X、刘伟供述证实:该三名被告人伙同刘X在商量外出诈骗时,并未涉及具体行为及过程等。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犯罪地点及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

(五)视频截图书面材料证实:张XX伙同刘X、张X伙同刘X驾车前往本市诈骗的事实。

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夏X、王X各自被骗的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刘X、张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诈骗价值人民币22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伙同被告人张X诈骗价值人民币43960元,伙同被告人张X诈骗价值人民币10045元,共计诈骗价值人民币540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诈骗价值人民币439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诈骗价值人民币10045元,数额较大;上述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刘X、张X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X、刘X、张X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持有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XX、刘X、张X供述证实:被告人张XX、刘X、张X等人,早在外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前虽有诈骗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具体外出实施犯罪过程中,却分成两人一组,张XX、刘X一组,张X、刘X一组,每组被告人各自驾驶车辆,各自寻找对象,单独行动,彼此对对方诈骗的具体过程并不知晓,亦未进行共同分赃;综上,上述三名被告人虽在犯罪前有过共同沟通,但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两组被告人各自行为,行为各自孤立,缺乏在共同诈骗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没有形成统一行为整体,被告人张XX应对其与刘X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后果,被告人刘X、张X应对其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后果,对被告人张XX、刘X、张X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观点予以采信。在刘X与张X,刘X与张X的共同犯罪中,几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各自辩护人提出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应区分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张XX、刘X、张X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四、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施XX

审 判 员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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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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