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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口县桃映镇人民政府与姚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口县桃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X,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发,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X,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XX,XXX律师。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4日,原告姚X与被告桃映土家族苗族乡政府(现变更为桃映镇政府)签订《道路建设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具体的道路建设范围、承包价格、施工时间、支付工程款方式、责任承担方式,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在乙方(本案原告)开工之日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工程进度达到50%,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工程完工甲方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年底付清”。待原告修建工程后,与被告江口县桃映土家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并制作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总造价597426元,期间原告姚X在被告桃映政府陆续领取该工程的工程款296010元,被告桃映政府尚欠原告姚X工程款301416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就本次纠纷诉至本院,后经考虑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姚X撤回起诉。2013年3月28日,原告姚X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桃映政府清偿剩余工程款301416元。2013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原告姚X提交的《道路建设承包协议》已不能正常查阅,因影响本案继续审理,为此,原告姚X当庭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且被告桃映政府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制作贵警院司鉴中心(文检)鉴字(2013)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图)。原告姚X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且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经协商后签订的道路建设承包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对该协议均表示认可,双方应受其约束,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其约定义务。庭审中,因被告提交的预(结)算书未有当事人签字、无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预(结)算书为原件且该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有原、被告签字及印章的建设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予以采信,即该工程总造价为597426元。被告应当受该结算书约束,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姚X要求被告桃映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因该工程款的总价款为597426元,原告承认其已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96010元,剩余工程款为30141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工程款为301416元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即该笔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建设承包协议中“余款验收合格年底付清”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工程经验收及交付工程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本案付款时间为预(结)算书载明的2003年10月13日的年底,即2003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又因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此该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口县桃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姚X工程款人民币3014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口县桃映镇人民政府承担。

江口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X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仅以内心确信推定预(结)算书与附在预(结)算书原件后的补偿协议复印件存在内在联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97426元工程款的事实。这与本案法律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已领完了所有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1.2.3.4号证据予以采信,却未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要求将(2012)江民初字第552号案件中的侯X出庭作证的笔录作为一审证据,一审没有提交庭审质证。三、被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中预(结)算书存在三点瑕疵。一是预(结)算书载明的上诉人印章起用时间与该预(结)算书签订时间存在逻辑矛盾,预(结)算书签订时间是2003年10月13日,而加盖的上诉人印章是2005年10月才制作启用;二是预(结)算书载明的侯X履职时间与该预(结)算书的签订时间也存在严重的时间、地域矛盾,在建设单位方的审核人签名的侯X,2003年10月13日在江口县民和XX任职,不在桃映任职;三是预(结)算书原件与附在其后的补偿协议复印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姚X提供的2003年10月13日预(结)算书时加盖的公章是系桃映镇政府的公章,双方均认可该公章系2007年加盖的。在预(结)算书上签字的杨X来系桃映政府聘请的设计技术员。

本院认为,江口县桃映镇政府与姚X签订《道路建设承包协议》,姚X承包江口县桃映镇政府入镇大道一段路面工程属实,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该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决算。经查,该工程自2002年底完工使用至今,江口县桃映镇政府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在工程竣工后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姚X还提供了2003年9月25日上诉人一方代表签字的收方单,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关于该工程是否已决算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预(结)算书及工程决算表作为证据。江口县桃映镇政府以姚X提供的预(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时间为2003年10月13日,而预(结)算书加盖的印章启用时间为2005年,以及自己所持工程决算表没有杨X来签字,姚X所提供的工程决算表有杨X来签字等理由,认为姚X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预(结)算书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07年,双方2003年9月25日验收,2003年10月13日进行决算,时间上是合理的,至于江口县桃映镇政府当时没有加盖印章,事后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也是符合逻辑的。江口县桃映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及杨X来的签字不真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597426元,姚X认可上诉人已陆续共向其支付工程款296010元。江口县桃映镇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工程款。故一审认定江口县桃映镇政府尚欠姚X301416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口县桃映镇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人侯X在(2012)江民初字第552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笔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已依法调取并入卷,且侯X的证词在(2012)江民初字第552号案件中已由质证。江口县桃映镇政府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出示该证据,一审未将该证据质证,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江口县桃映镇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口县桃映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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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标      的:59742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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