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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

原告葛X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被告在经人介绍与其认识后,以其所经营的上海锦文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允以高息,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7日前归还,同时将公司营业执照交其保管。然借款到期未得到清偿,且介绍人与被告均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

原告葛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黄X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黄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葛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葛XX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对于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主张变更如下: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XX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葛XX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葛XX已预交),由被告黄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胤胤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书 记 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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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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