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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杨XX、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XX刘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XX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XX程XX。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XX。

负责XX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负责XX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XXX与被告杨XX、程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XX刘XX,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XX程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杨XX驾驶超载的津A×××××、津B×××××挂号半挂车,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600米处时,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遇原告XXX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邦喜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半挂车组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X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22.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XX辩称,事故车辆系程XX所有,杨XX为雇佣司机,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杨XX未答辩。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就医交通费过高;病历复印费、酒精检验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医药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三期鉴定的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25元/天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具有超载情节,应加免赔10%。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系被告程XX的雇佣司机。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杨XX驾驶超载的津A×××××、津B×××××挂号半挂车组,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600米处时,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遇原告X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邦喜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半挂车组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X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X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在天津市蓟县XX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开支医疗费31623.59元,其伤被诊断为: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挫伤,轻型颅脑损伤。2015年2月2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小肠破裂修补符合(10)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符合(10)级伤残。XXX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之母李XX,1929年2月14日出生,由5个子女抚养。

另查,被告程XX为自己所有的津A×××××、津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X为原告XXX支付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XX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被告程XX所有超载的半挂车与原告X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XXX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XX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杨XX、程XX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XX公司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XX公司辩解原告已年满60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确实从事劳动,属于无固定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给付误工费,故对被告华安XX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XX公司与被保险XX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解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具有超载情节,应加免赔10%。根据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程XX所有的投保车辆肇事时超载行驶,故对被告XX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病历复印费、酒精检验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1623.59元,病历复印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7041.6元(78.24元/天×90天),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就医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8807.35元(15405元/年×17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XX生活费1117.05元(10155元/年÷5XX×5年×11%),酒精检验费300元,综合鉴定费2500元,共计90815.99元。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损失90815.99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560.4元(就医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4694.4元,伤残赔偿金28807.3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XX生活费1117.05元),共计57560.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X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3255.59元(90815.99元-57560.4元)的70%的90%,即20951.02元;

三、被告程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XXX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3255.59元(90815.99元-57560.4元)70%的10%,即2327.89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XXX返还被告程XX垫付医疗费2000元,酒精检验费2500元,计4500元,扣除被告程XX应给付原告XXX2327.89元,再给付被告程XX2172.11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XX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杨 菲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

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

5、《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二)特别提示:

1.当事XX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XX)。

2.双方当事XX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XX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XX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XX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名:蓟县XX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800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XX刘XX、案号、原告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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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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