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县下仓镇建华页岩砖厂南侧时,将由西向东北方向骑自行车斜过道路的周XX(1956年12月20日出生)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周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周XX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周XX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杨XX、李××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行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XX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
书 记 员 朱茜茜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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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