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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等与张XX、李XX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李XX,女,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系一审原告张XX配偶。

被上诉人张XX,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系一审原告张XX女儿。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锦锡、黄XX,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54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张XX,一审原告张XX、张XX、张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原告张XX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XX、张XX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其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各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XX、张XX、王XX、张XX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张XX、王XX、张XX补助款386022.20元×12.82%=49488.05元;2.被告张XX支付原告张XX补助款386022.20元×10.25%=39567.28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XX负担。

一审原告张XX、张XX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张XX、张XX补助款各30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4日,张XX、张XX、王XX、张XX、张XX、张XX及张XX签订《合作经营养猪场协议书》,约定合伙在闽侯县大湖乡左拔矿XX合伙经营养猪场(用地从案外人陈X处承租);出资总额XXX元,其中:张XX出资500000元,占25.64%股份,张XX、王XX、张XX、张XX、张XX各出资250000元,各占12.82%股份,张XX出资200000元,占10.25%股份。合伙养猪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张XX为负责人,会计张XX,出纳张XX。2012年6月,合伙人将合伙养猪场生猪按出资比例分给各合伙人。2012年8月30日,甲方闽清县大湖乡人民政府、乙方东墘村委会、丙方养殖户(代表张XX、陈X)三方签订《大湖乡猪舍拆除协议书》,约定:一、猪舍拆除补助办法:甲方拆除丙方养殖场猪舍面积6025.37㎡,补助标准120元/㎡,补助款计723044.4元。二、拆除时限、标准及补助款支付办法:1.丙方必须在之前自行拆除猪舍;2.丙方猪舍要拆到夷为平地为止;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拍照后,甲方在30天之内将全额补助款下发给丙方;……。六、附件:丙方同意将补助款分别汇入被告账户40×××22.2元、陈X账户32×××22.2元。2013年7月29日,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在扣除15000元后,向张XX转账支付补助款386022.2元;在扣除15000元后,向陈X转账支付补助款312022.2元。2013年4月15日,张XX、王XX、张XX、张XX向张XX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张XX、王XX、张XX、张XX作为畜牧场股东,地址闽侯县东乾左拔石山,现政府拆迁畜牧场张XX、王XX、张XX、张XX委托张XX全权办理拆迁事宜,代为收取拆迁赔偿费。2013年4月15日,张XX在内容为:“张XX现将左拔场的合同书交给你,如以后赔偿款到你账上,应将股东的款如实地张XX四万元、王XX四万元、张XX四万元,张XX叁万贰仟元的人民币汇给每位”字据上签名确认。

一审庭审过程中,张XX、张XX对张XX主张支付其补助款各30037元无异议;合伙成员均称合伙养猪场已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合伙养猪场已停止经营,合伙补助款386022.2元在张XX处,现各方均同意分割该合伙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张XX确认补助款收到后汇给张XX、王XX、张XX各40000元,张XX32000元,张XX应按该约定支付张XX、王XX、张XX、张XX上述补助款。张XX、张XX对张XX主张支付其补助款各30037元无异议,法院亦予照准。张XX主张合伙人口头约定补助款在扣除猪舍拆除费用前张XX、王XX、张XX各得40000元,张XX得32000元,没有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XX、王XX、张XX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人民币32000元;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XX、张XX人民币30037元;四、驳回原告张XX、王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6元,原告张XX、王XX、张XX、张XX负担383元,被告张XX负担2133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一、双方租地开办养猪场,因政策原因政府不予支持。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与出租人陈X及闽侯县大湖乡政府签订“大湖乡猪舍拆除协议书”,约定猪舍要在2012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经验收合格后才能领取拆迁补偿款,上诉人系养猪场的负责人,而且是最大的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负责处理拆迁事宜,被上诉人均委托上诉人办理拆迁事宜,必然发生拆迁费用。二、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XX拿养猪场的合同去理赔,但张XX以合同书要挟,逼迫上诉人在其书写好的字条上签名,因当时拆迁费用未发生,上诉人也不知拆迁费是多少,被上诉人也均委托上诉人办理拆迁事宜,故上诉人为了全体投资者的利益,上诉人不得已在字条上签名。按常理,拆迁费用不可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应当由股东按份额分摊。其中股东张XX、张XX均承认拆迁的费用,且也已按股东比占的份额分摊,其他被上诉人引发本案的诉讼,系不道德的行为。三、陈X系出租人,要求让其办理拆迁事宜,否则不让动工,故上诉人以每平方米38元的价格付给陈X,共计人民币155000元,陈X还答应上诉人保全养猪场剩余的财产不受损坏。上诉人在处理拆迁事宜和领取拆迁款中需要支付工资与其他费用及停工后养猪场的电费等。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处理拆迁事宜,有权暂时保留拆迁款,待费用扣除后发放。四、上诉人与陈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至今未终止,地租还在发生,养猪场剩余的财产保全,还会发生费用。

上诉人张X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字据认定被上诉人应取得的款项金额,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张XX、张XX辩称,同意拆迁款项应扣除拆迁费用及拆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再行分配。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证人陈X称其系养猪场出租人,养猪场拆迁由其负责并已拆迁完毕,上诉人张XX已支付其拆迁费15.5万元,但养猪场的电费及拆迁工资、租金均未支付。另养猪场的设备目前由其管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不是合伙人,对合伙具体事项并不知晓,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陈X虽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了15.5万元拆迁费,但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陈X的证言,故本院对证人陈X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被告张XX、张XX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按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分配其补助款。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养猪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伙养猪场已停止经营,且各方已将合伙养猪场生猪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故应认定各方对终止合伙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全权负责拆迁补助款的领取工作,在合伙终止的情况下,应依法对前述拆迁补助款按合伙份额进行分配。根据2013年4月15日张XX所立字据的内容,张XX、王XX、张XX应得拆迁补助款各四万元,张XX分得32000元,同时张XX在一审自认张XX、张XX应各分补助款30037元,即前述6个合伙人共分得拆迁补助款212074元,前述6人占合伙体的份额为74.35%,则本案包括上诉人张XX在内的7人合伙体共分得拆迁补助款应为285237元(212074元÷74.35%)。上诉人实际领取拆迁补助款为386022.2元,扣除合伙体分得的前述拆迁补助款,剩余拆迁助偿款10万元,故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字据时已经扣除养殖场拆迁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字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XX应按字据内容向其他合伙人支付拆迁补助款。另,一审原告张XX在一审宣判后死亡,李XX、张XX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了本案二审诉讼,依法承继了张XX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张XX应将支付给张XX的补助款支付给李XX、张XX。综上,上诉人张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张XX人民币40000元;支付王XX、张XX人民币各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法院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段XX

书 记 员  陈XX

(2014)榕民终字第1570号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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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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