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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含山县环XX一统碑村委会胡岭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含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环XX一统碑村委会胡岭村民组(以下简称“胡岭村民组”)。

负责人:胡XX,系胡岭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含山县环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诉被告含山县环XX一统碑村委会胡岭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含山县环XX一统碑村委会胡岭村民组的负责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的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了。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本村按人口平均每人分26500元。可是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为嫁城女,户口无法迁出,而且原告在被告村子还有承包地。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村规民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胡岭村民组辩称:因原告是外嫁女,已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XX于1987年10月在胡岭村民组出生并落户,户籍一直在胡岭村民组,未发生变动过。2011年12月,胡XX与陈X结婚。2013年8月,胡岭村民组的土地被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26500元,没有分配给胡XX。胡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陈X于1981年5月15日出生。2008年3月,陈X因购房将户籍自含山县昭关镇谢集社区西XX其母张XX户(农业家庭户)迁出至含山县环XX望梅社区阳光世纪城12幢1单元602室。张XX户(包括陈X在内)于1995年度在谢集社区街北XX参加土地二轮承包,并分到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胡XX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陈X的户口本及户籍迁出登记存根、张XX的户口本、含山县昭关镇谢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胡XX在胡岭村民组出生,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理应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原始取得。原告虽于2011年结婚,但其没有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没有脱离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故仍属胡岭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应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含山县环XX一统碑村委会胡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征地补偿款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含山县环XX一统碑村委会胡岭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徐XX

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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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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