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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X诉被告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X,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靳X与被告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XX称有急事,将原告牌照为豫QXXX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借走,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车及车上物品:银行卡6张、欠条8张、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户口本、账本和现金8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6月26日以来坐出租车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其扣靳X的车是因为靳X欠其款不还;原告所陈述的车上物品不存在,车上物品只有后备厢放的一床被子;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要求其赔偿7000元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XX以有事为由将原告靳X所有的豫Q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借走,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于2013年6月26日将原告靳X所有的豫Q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借走,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拒不返还原告靳X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车上物品:银行卡6张、欠条8张、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户口本、账本和现金8000元,被告王XX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6月26日以来坐出租车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X豫Q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

二、驳回原告靳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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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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