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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万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正月十七日,被告李XX因家庭急需用钱,通过其亲戚张XX向原告张XX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一分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实际并未拿到原告所借的5万元,也并无相关的利息约定,实际是被告与张XX有经济来往,系张XX给付被告建筑材料款,张XX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作为给付款项的凭证,被告并不识字,张XX要求签就签字了,被告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张XX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X于2014年正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李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欠条上只有李XX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李XX并不识字,其他内容并不知晓,且若为真实钱款应该立借据或是借条而非欠条,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或取5万元现金的证据,被告并未收到该5万元。

被告李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证明两份,证明李XX、王XX、叶XX共同为张XX送建筑材料,张XX欠三人材料款共计16万元。

原告张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系被告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正月十七日,被告李XX因家庭需要急需用钱,通过其亲戚张XX介绍,在原告张XX家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张XX书写欠条,被告李XX在借款人处签字认可。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债务理应清偿。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一分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张XX有经济来往,借款系张XX给付被告建筑材料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给原告张XX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书 记 员 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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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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