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198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XX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以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XX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被告人王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张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XX指控:2013年11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X街×歌厅内,穆X(男,38岁,顺义区人)与被告人王XX发生口角后将被告人王XX扎伤,后被告人王XX、吴X、被告人陈X追赶穆X至该歌厅停车场对穆X进行殴打。王XX持刀将穆X身体多处扎伤,吴X、被告人陈X对穆X拳打脚踢。经鉴定,穆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XX、陈X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陈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7129.39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X、陈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陈X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陈X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4.被害人对事态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陈X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X街×歌厅内,穆X(男,38岁,顺义区人)与被告人王XX发生口角后将被告人王XX扎伤,后被告人王XX、吴X(男,17岁,河北省人)、被告人陈X追赶穆X至该歌厅停车场对穆X进行殴打。王XX持刀将穆X身体多处扎伤,吴X、被告人陈X对穆X拳打脚踢。经鉴定,穆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XX、陈X后被查获。
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造成医疗费54989.39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2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129.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穆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我和四五个同事一起唱歌,晚上9点20左右我在大厅呆着,跟歌厅中的另一名顾客因为互相撞了一下产生了矛盾,我就跟对方在大厅打了起来,我用拳头朝对方头部打了几拳后就跑出门口了,之后我就记不清楚了,等我醒来就已经在医院了。穆X辨认出王XX就是在顺义区杨镇地区禄华XX内与其发生冲突的男子。
2.证人吴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付×组织我们吃饭,因为他得了一个儿子。20时许吃完饭,我们去了×街一个KTV唱歌。22时许,王XX从外面进到包间里,进屋直接拿衣服,他侧身时我看见他脖子上有血,拿完衣服就出了包间,这个过程中我看见他用手挥了一下,我也不知道是擦血呢还是招呼我呢,我就跟着出去了,陈X也跟着出去了。王XX出门先往左走,然后又往右走,我和陈X也跟了过去。我俩过去时看见王XX已经和对方动起手来了,我看见王XX左手拽着对方男子,右手往对方身上、头部打,我看他们动手了,我也过去朝对方男子身上打了一拳,后来对方男子被打倒在地上了,我又往对方男子身上踹了两脚,陈X在对方男子倒地后也踹了一脚,之后王XX停手就往边上走了,我看见他走了,我也跟着过去了。王XX让我叫别的同事赶紧走,我告诉同事之后就坐陈X的车上了,刚到马路上看见王XX在路上走,我把他喊上了车。在车上王XX拿刀冲我们比划着说“今天这事跟谁都别说”,后来王XX说去南XX,我们就把他送到了南XX,之后他打了一辆黑车走了。吴X辨认出其与他人一起殴打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穆X,和吴X一起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穆X的男子是本案被告陈X。
3.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我和穆X一起吃饭,期间穆X喝了两杯白酒,之后又一起去歌厅唱歌,期间喝了两瓶啤酒。后穆X自行离开说要回家,过了约40分钟民警告知其穆X被人打伤。
4.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歌厅的服务员,2013年11月9日22时许,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笔猛地往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客人头上戳,戳了好多下后,穿白色衣服的客人就从大厅门口跑了,穿深色衣服的客人就回包间了。一会儿又出来了,身后跟着两个人一起出了大厅的大门,找刚才打他的那个人,然后我就从大厅追出来了,等我到停车场时,那三个人在停车场北侧开始对那个穿白衣服的人进行殴打,刚刚被打的那个穿黑衣服的客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杨×辨认出吴X、陈X、王XX是对被害人穆X进行殴打的男子。
5.证人徐X1、付×、徐X2、邓×的证言,证实王XX、吴X、陈X在顺义区杨镇禄华XX与人打架的情况。
6.证人付×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陈X就是事发当晚与付×一起唱歌、饮酒的同事老乡,笔录中叫“陈X”的男子。
7.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班后我和同事一起吃饭,当时我喝了一斤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日20时许,我们吃完饭去唱歌,我又喝了三四瓶啤酒。后我到吧台找服务员,不知谁用什么东西扎我头部五六下。那人扎完我就跑,我没有抓住他,我就回包房拿衣服。进包房后,好像是吴X问我,头怎么流血了,我没说什么拿了衣服就跑出去了。我拿出衣服里的折叠刀,跑出去后找扎我的人,在歌厅外边的停车场我找到了这个男子,我抓着他胳膊用刀扎了那男的几刀,扎完我就跑了。跑到歌厅院外边我先找了一地藏起来,后来有人开车出来了,把我叫上车,车上还坐着吴X,我不知道开车那个人叫什么。他们把我送到×车站,我自己打车去了廊坊,之后去了郑州呆了几天。
8.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一天的晚上,我的同事也是我的姨弟付×的孩子满月,当时的同事一共有20多个人去了顺义区×地区一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都喝酒了,吃完饭我们一起去唱歌,去了有七八个人,其中有姓X的和吴X。当天晚上22时以后,我看见姓X的从外面进入包房,还和吴X说了几句话,后来我看见吴X和姓X的出去了,等姓X的扭过头时我看见姓X的头上有血。这时我意识到出事了,我就想起了付×,我怕是他惹事了。我就尾随着吴X他们俩出了歌厅,在歌厅外的一个旮旯处,我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吴X和姓X的正在打倒在地上的男子,当时我把吴X的背影看成是付×了,我就过去也踹了那个人上半身两脚,我一看不认识这个人,我就回去了,进了包房我看付×还是不在,我就又出来了,在歌厅大厅处我看见付×和吴X在一起,我才知道付×刚从二楼下来,之后我们结完帐就走了。出歌厅时吴X上了我的车,付×他们单坐一辆车离开。我拉着吴X,他坐副驾驶,刚出歌厅他就让我停一下车,停车后吴X喊“王X,上车”。喊完后姓X的就从旁边上车了。姓X的上车后说去×车站,在半路上,姓X的拿出一把刀,放在我脖子上说“这事就当不知道!”我把姓X的送到×车站后,他打了一辆黑车就走了。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穆X因用圆珠笔将王XX头部、颈部扎伤,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XX被网上通缉的情况。
12.关于王×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吴X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北京,因此公安机关找到吴X所在单位人事部经理王×陪同吴X接受讯问的情况。
13.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穆X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情况。
14.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吴X赔偿被害人穆X四万元,陈X赔偿被害人穆X六万五千元,穆X对吴X、陈X表示谅解。
15.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杨×报警和民警出警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XX、陈X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XX指控被告人王XX、陈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穆X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X及共同致害人吴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穆X经济损失,被害人穆X放弃向被告人陈X及共同致害人吴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人王XX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被告人王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扣除被告人陈X及共同致害人吴X已赔款额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陈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玉龙人民陪审员孙长河人民陪审员肖永臣
书记员 刘 月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