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原告郭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XX,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男,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2年7月12日,他在采收自家核桃树的核桃时,遭到被告杨XX阻挡并殴打,致他胸部受伤,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507.24元,病情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20元。

原告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诊断证明、拍片报告单)三份,证实被告将他打伤事实。(二)书证(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二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三)书证(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采收的核桃树本属他所有,在原告偷采他的核桃时,他进行阻挡后遭到原告辱骂,他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两耳光,没有其他殴打行为。第二天原告到他家中闹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才结束,他没有殴打原告,故他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书证(林权证)一份,证实引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核桃树属自己所有。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分别是镇安县公安局茅坪回族镇派出所处理郭XX等治安案件询问杨XX、杨XX、骆XX的笔录),上述三份证据在开庭时进行了宣读,并就案件证据收集情况进行了说明,亦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法庭举证,原告郭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争议核桃树属被告所有。

被告杨XX对原告郭XX提交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认为诊断证明有涂改痕迹;(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编号SL110XXXX5781和SL110XXXX5782的两张票据认为是在原告出院后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审判员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除编码为SL110XXXX5781和SL110XXXX5782两份证据之外的其它证据、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编码为SL110XXXX5781和SL110XXXX5782两份证据因在原告出院之后出具,故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三)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郭XX在采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桃树上的核桃时,遭到被告杨XX阻挡并殴打致伤,8月29日早,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又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原告郭XX去往镇安县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1天,请人护理11天,支出交通费400元,花费医疗费7486.2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经查,原告郭XX每天务工所得收入为60元。现原告郭XX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520元,被告杨XX认为自己并未致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核桃树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但因原告对于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X的医疗费7486.24元,误工补贴660元(60元/每天×11天),护理费660元(60元/每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每天×11天),交通费400元,共计9536.24元,由被告杨XX承担6675.68(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郭XX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150元,被告杨XX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常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