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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X公司与被上诉人麦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麦XX,住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代理人:罗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上诉人麦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麦XX(买受人)与原告富XX公司(出卖人)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1、合同编号为住宅房买卖(2007)C4东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总价款为340063元;2、合同编号为住宅房买卖(2007)C4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总价款为341433元;3、合同编号为商铺买卖(2007)C4东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总价款为112252元;4、合同编号为商铺买卖(2007)C4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总价款为112252元。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富川城东摩托车商贸城内的第3号楼的第C4东号住宅、第C4西号住宅、第C4东号商铺及第C4西号商铺共四套房屋,总价款为906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买受人签订本合同当天付清购房首期款(分别为:C4东号住宅102019元、第C4西号住宅102430元、第C4东号商铺56126元、第C4西号商铺56126元),余款(分别为:C4东号住宅238044元、第C4西号住宅239003元、第C4东号商铺56126元、第C4西号商铺56126元)在五天内由出卖方到富XX代理办理按揭借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上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标的(住宅、商铺)的价款包括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房地产证件应交缴到县财政局、税务部门、土地局、建设局、房管所的有关税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麦XX的丈夫梁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25日通过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富XX公司(城东XX的账号)付购房款现金共486000元。2008年7月27日,富XX公司城东XX出具首付款收据:收到麦XX交来第3号楼C4东号住宅首付款140063元、第3号楼C4西号住宅首付款141433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麦XX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第3号楼C4东号住宅剩余房款200000元,第3号楼C4西号住宅剩余房款200000元。2009年9月,上述四套房屋经质监部门验收。2013年1月4日,被告麦XX通过中国XX向原告富XX公司(帐号)交缴购房款20000元。综上,被告麦XX共支付了购房款906000元给原告,四套商品房的全部价款已支付完毕。上述四套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双方对办证增加的费用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购买四栋房屋逾期付款导致办证增加的滞纳金共112106.59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付清购房首期款(分别为:第C4东号住宅102019元、第C4西号住宅102430元、第C4东号商铺56126元、第C4西号商铺56126元),余款(分别为:第C4东号住宅238044元、第C4西号住宅239003元、第C4东号商铺56126元、第C4西号商铺56126元)在五天内由出卖方到富XX代理办理按揭借款手续,并在十五天内办妥”的约定,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全部购房首付款(分别为:第C4东号住宅首付款140063元、第C4西号住宅首付款141433元、第C4东号商铺首付款102252元、第C4西号商铺首付款102252元,合计首付款486000元),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四套房屋购房余款合计420000元向富XX代理办理按揭借款手续,而仅以400000元向富XX代理办理按揭手续;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购房余款20000元不需原告按合同约定代理办理按揭贷款,也未经被告同意不需按揭贷款,亦无书面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缴余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拖延付款期限导致无法办证增加的滞纳金要被告承担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

其次,我国的税法领域实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但实际由谁缴纳税款以及谁代办交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涉及的滞纳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前置条件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办证税费的约定,上述四套房屋的价款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办房地产证件应缴交到县财政局、税务部门、土地局、建设局、房管所的有关税费,应理解为实际缴纳办证相关税费人为被告,代办到县财政局、税务部门、土地局、建设局、房管所去缴纳办证相关税费人为原告,被告将房屋购房款交付原告即履行其需交纳税费的义务,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已到县财政局、税务部门、土地局、建设局、房管所代缴上述四套房屋办证相关税费。因此,过错在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到相关部门缴纳税款,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税务机关加收的滞纳金112106.59元。最后,富川县地税局朝东分局出具的富XX公司摩托车城C4东、C4西号楼税款及滞纳金结算情况说明,并非正式纳税票据凭证,且滞纳金计算时间和数额存在潜在的不确定因素,仅凭上述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滞纳金为112106.59元,况且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笔112106.59元滞纳金已实际缴纳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实际发生的滞纳金112106.59元的诉讼主张,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麦XX拖欠20000元购房款没有交清的事实没有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麦XX没有交清房款,上诉人富XX公司不可能先办证。被上诉人麦XX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办证费用增加的法律责任,即因被上诉人麦XX违约产生的办证滞纳金应当由被上诉人麦XX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麦XX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应当在交付房屋之日起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上诉人没有及时办证产生的滞纳金应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因被上诉人麦XX迟延交款导致迟延办证,因延期办证所增加的办证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麦XX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麦XX作为买受方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交纳购房款,上诉人富XX公司作为出卖方的义务则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麦XX,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负担相应的办证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在买受方即被上诉人麦XX付清首期购房款后,余款在五天内由出卖方即上诉人富XX公司到富XX代理办理按揭借款手续,按照该约定,被上诉人麦XX付清首期购房款后,余款则由上诉人富XX公司代办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此时贷款的主动权在上诉人富XX公司。被上诉人麦XX购买四套商品房的总价款是906000元,合同约定应付的首期购房款为316701元,被上诉人麦XX实际支付的首期购房款为486000元,扣除已付首期购房款486000元,该四套商品房尚未支付的价款为420000元,上诉人富XX公司本应代理被上诉人麦XX办理42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但上诉人富XX公司实际只办理了40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且从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富XX公司在此后一直未向被上诉人麦XX追索过剩余的20000元;且上诉人富XX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差20000元未贷足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麦XX的行为所造成,因此,购房款尚欠20000元未贷足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麦XX。被上诉人富XX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麦XX于2013年1月4日才付清剩余20000元购房款,其迟延交款导致办证时间迟延,迟延办证增加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麦XX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富XX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麦XX支付X迟延办证增加的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严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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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06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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