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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陆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仪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臣俊,江苏XX。

被告陆X。

原告王X与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X。因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婚后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陆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其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陆X的事实。

被告陆X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是事实。原告说我脾气暴躁应有证据。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X。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不久即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多年,证明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抚育费用。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陆X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陆X随原告王X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陆X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王X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赵X

书记员  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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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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