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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智君与李吉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智君,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吉喆,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树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董智君与被告李吉喆、被告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许多清、人民陪审员张明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君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喆、张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董智君诉称:被告李吉喆因为投资需要资金,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先后共计向我借款1500余万元,被告张树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初期,被告李吉喆陆续还款,还款共计500多万元。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李吉喆便不再按照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李吉喆称给予一定的期限偿还,后被告李吉喆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8月26日向我出具借据两份,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树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二被告最终未能如约还款,至今被告李吉喆尚欠1023.65万元未还。二被告的行为给我及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吉喆偿还借款人民币1023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被告李吉喆承诺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李吉喆、张树军负担。

原告董智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人张×的证人证言等。

被告李吉喆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吉喆曾到庭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10236500元的事实认可,当时借款用于二手房买卖及民间借贷,后来因款项被案外人潘欣骗走,现在无力偿还欠款。

被告张树军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吉哲向原告董智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吉喆身份证(×××)向董智君身份证(×××)借款人民币6000000(陆佰万元整),用于投资潘欣项目。还款日期2012年11月9日,借款人:李吉喆,2012年7月10日。”上述借据上“担保人”处有“张树军、身份证号:(×××)”字样的签名。此外上述借据的最后一行载明:“李吉喆已经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吉喆向原告董智君出具借据载明:今李吉喆身份证:(×××)向董智君身份证(×××)借款人民币5000000(陆佰万元整),用于投资潘欣项目。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李吉喆,2012年8月26日。”上述借据上“担保人”处有“张树军、身份证号:(×××)”字样的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智君称上述借款系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吉喆、张树军交付的,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董智君称李吉喆出具上述借据后,先后还款7635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236500元未还。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智君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李吉喆支付2013年5月30日之前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智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吉喆向原告董智君出具借据,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吉喆曾到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款项交付,原告董智君亦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现原告董智君要求被告李吉喆偿还借款102365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吉喆未能如约还款,理应向原告董智君支付利息。现原告董智君要求被告李吉喆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智君自愿放弃了2013年5月30日之前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树军在2份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理应对2份借据所所涉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董智君要求被告张树军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吉喆、张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吉喆给付原告董智君借款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三万六千五百元及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吉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李吉喆、被告张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李吉喆、被告张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

书 记 员  何松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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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23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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