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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杨杰、朱磊(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公路人家A座西单XX。

负责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王建设(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远渠(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宏济宁分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朱磊,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王建设,被告萧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X、苏远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借款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2%。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的利息。

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印章是伪造的,与公安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被告萧宏公司辩称,除同意萧宏济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不相一致,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1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工作人员吕XX转款的事实;4、2011年3月18日由被告萧宏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5、被告萧宏公司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森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垫资2/3;6、2013年6月9日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加盖了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一致的印章,且有吴X的签字,加盖了萧宏济宁分公司负责人沈XX的印章;7、萧宏济宁分公司与孙XX签订的森泰二期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中的印章一致,证明该印章是两被告一直正常使用的印章;8、仲裁裁决书一份、吴X与吕XX报销的单据三份,证明吕XX是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有一部分借款就汇到吕XX名下,且吴X曾持有该卡。

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是伪造的,协议不能成立,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转款用途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印章不是被告萧宏公司加盖;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分公司印章、财务章都不是被告加盖,吴X的签字是其所签。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吴X签订的,只能说明吴X多次使用了假印章,合同是否存在及内容被告不清楚。吴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对证据8,仲裁书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仲裁书没有生效,吕XX是吴X聘用的人员,且吕XX对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萧宏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

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萧宏公司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施工补充协议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4、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5、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说明吴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说明被告使用过的印章不止一枚,原告提供的证据就可以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排除吴X有职务行为;对证据3,完全可以证明吴X的身份,内部结算不影响外部承担责任;对证据4,予以认可,与原告的观点不冲突;对证据5,吴X私刻印章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吴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结果。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萧宏公司承接了济宁市森泰御城二期5、6、7、8号楼工程的施工工程,并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8日,被告萧宏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内部承包给吴X施工。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3日,负责人为沈XX,经营范围为承揽本公司业务,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使用印章。吴X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以萧宏济宁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与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借款合同。

2013年8月30日,吴X以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注明的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萧宏济宁分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济宁的工程建设项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提取。同日,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合同甲方加盖了“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由吴X签字。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提前支取本金,乙方应提前15天告知,并以满一个月为时间节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及应付利息。后因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萧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俞XX以吴X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以吴X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吴X以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两被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使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萧宏公司在承接济宁市森泰御城二期5、6、7、8号楼工程的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吴X施工。吴X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以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否认借款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萧宏济宁分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加以比对,且借款合同中的印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有多次使用,故其主张借款合同中萧宏济宁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据4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委托书中的印章及法人私章均不是被告公司及法人的印章,其公司没有委托吴X进行项目融资。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吴X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持有委托单位为:“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全权处理济宁分公司的一切事物(包括承建项目所需的资金融资),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其行为是善意的,有理由相信吴X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取得公司的授权。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立案告知书至今未能证明吴X使用的分公司印章为伪造印章,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吴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对原告及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责任应由被告萧宏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借款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由萧宏济宁分公司出具借据。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向萧宏济宁分公司工作人员汇款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确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萧宏济宁分公司使用。原告按月息二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可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据此确定利息数额为3.4万元(10万元×17个月×0.02)。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萧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荣颖

审判员  王爱云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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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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