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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崔萍,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菲。

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次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家焕、陈静、第三人张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12日张菲在外出验收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SAH、气颅、额骨前颅底广泛骨折。张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张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受伤经过陈述》、《终结通知书》、《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两份)、张菲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孙建忠驾驶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等、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就诊记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传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张晓明《证明》、刘文斌《证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协议、免责协议、情况说明、《关于张菲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中止申请(信封);(4)2013年7月25日张菲《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1月28日时瑞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事故类型栏中在“上下班交通事故”处打钩,第三人的职务是工程部安装主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行为违法负全责,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其受伤后两个月在医院,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内容是代理人填写的,第三人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并认为其是在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上下班途中。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菲间系劳务关系。张菲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安装主管,事故发生时张菲从事的是非本职工作,原告为车辆配有驾驶员,系张菲强行要求驾驶车辆,且违法驾驶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系发生在张菲验收工程下班回来的路途中,系单车事故,因张菲违法驾驶负事故全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张菲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劳务协议、免责协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577号工伤认定书;(4)嘉府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三人是因为外出工作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2013年7月25日,张菲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工外出验收电梯安装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经查,2012年4月12日张菲在外出验收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SAH、气颅、额骨前颅底广泛骨折。根据(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6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张菲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12日张菲驾驶车牌号苏FZE970的车辆外出验收安装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张菲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至今未提供张菲当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充分有效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公司没有驾驶员,是老板要求其开车的,当时车上有六个人,除第三人外还有验收电梯和安装人员,第三人是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工程部安装主管。2012年4月12日,第三人驾驶车辆(同乘人员有原告公司员工及特种设备检验局工作人员)外出验收安装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菲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SAH、气颅、额骨前颅底广泛骨折。张菲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和7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双方需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张菲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2年4月12日张菲驾驶车牌号苏FZE970的车辆外出验收安装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本案原告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1月24日,被告决定恢复工伤认定审理。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张菲所受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菲2012年4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的调查取证、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2年4月12日张菲外出验收安装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据此对第三人事发当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3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书 记 员  张红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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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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