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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杨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周XX、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被害人高**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成都XX公司员工被告人黄XX。2011年5月9日,黄XX因XX产品生意差资金,从高**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7月7日,高**通过银行转款382500元给黄XX,用于合伙做XX产品生意。2011年8月,黄XX告诉高**自己认识一名叫陈*的在浙江XX公司上班的朋友,自己可以通过陈*让浙江XX公司授权自己在成都地区开XX校园店,但要交100000元保证金。黄XX与高**经协商,由黄XX负责与浙江XX公司的合同,二人合伙经营浙江XX公司在成都地区的XX校园店,高**占50.5%的股份,黄XX占49.5%的股份。2011年8月11日,高**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黄XX用于交纳保证金。之后,黄XX在明知自己被陈*欺骗,不能通过浙江XX公司授权经营XX校园店的情况下,伪造一份浙江XX公司向其授权在成都地区开设三家XX校园店的合作协议,并出示给高**看,以骗取高**的信任,先后以缴纳保证金、购买校园店XX专用家具、给付货款、支付装修设计费等理由,前后8次骗取高**XXX元,用于赌博和装修自己的住房。后黄XX继续要求高**转款给自己,高**要求黄XX提供浙江XX公司的收款凭据,黄XX便购买一本收据并找他人私自雕刻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自己填好收据加盖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收据提供给高**。高**发现自己被骗后催促黄XX退钱,黄XX在被害人高**向公安机关报案前退还了高**150000元,余款960000元未退还,黄XX并将自己伪造的浙江XX公司向其授权在成都地区开设三家XX校园店的合作协议和找他人私自雕刻的浙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销毁。

2013年11月25日,被害人高**就自己被被告人黄XX骗取现金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对黄XX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黄XX到大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告人黄XX即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XX的家人多次主动与被害人高**协商,黄XX的父亲黄**于2013年12月25日代黄XX全部退还了高**被骗的资金,高**当日即出具了对黄XX的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讯问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方位图,被害人的陈述、刑事谅解书,证人冯**、张*、雷**、樊**、黄**、王**的证词,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授权证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申请表、授权证明、浙江XX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清单载明的合资经营协议、借条、收据、转账和汇款凭证、协议、还款计划、收条,被告人确认的自己填写的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周XX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杨杰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小,案发后其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2011年11月12日、14日骗取被害人的140000元、100000元,被告人是用于装修自己的住房,而没有用于赌博,因此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因该二笔款项经本院查明均是在被告人向被害人出示其伪造的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的情况下取得的,所以应计入犯罪金额,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洪

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叶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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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大邑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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