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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纠纷90万

无极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0民初1625号
原告:刘XX,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梁锦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无极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梁锦坤,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9029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九线48KM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村幸福小区门前时,与刘XX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无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曾起诉,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30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253.37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
被告刘XX辩称:我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收到了来自各方的胁迫,歪曲了事故的事实,交通部门所作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完全合理,具体有以下三点。第一我曾被交警单独叫到一个房间去谈话,让我自认主责,我没有答应,坚持依法处理,对此我有录音予以证实;同时申请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第二点,事发数小时之后,原告的住院报告及医疗部门的鉴定书显示,原告血液中依然含有酒精,且本身为高血压三级,对这些重要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没有体现的。第三点,原告所骑的电动车,根据相关特征,被告认为符合机动车的标准,我方对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申请鉴定。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是残疾,并未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按照该年标准,城市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是659940元,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标准是280620元,由于伤残的侵害程度要小于死亡的侵害程度,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其伤残所主张的费用不能够超过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营养费应是每天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最高为50000元不认可,伤残十级为1000到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到1万元,以此类推,不能直接按照最高标准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刘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25日,且在保险期限内,上次判决我方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已赔付299253.37元,我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是否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个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无极县医院、藁城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病历、票据2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568元。经原告质证,对病历和医疗费的票据无异议。
2、无极县郝庄乡东门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两份、刘XX的书面证明、无极县宾升装饰材料装饰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装修工作,原告误工损失是每月3600元,事故发生后生活不能自理,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业标准是每年是42115元,以此计算误工费是49153元。经原告质证,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东门营村人口较多,村委会不可能掌握每个村民的职业,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低,而且是本村村民村委会有倾向于原告的可能;对刘XX出具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刘XX的身份并进行发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无极县宾升装饰材料经销部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流水,也没有提供社保缴纳证明,无法证明刘XX是该公司的员工。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在2020年1月到4月我国的疫情较为严重,各行各业均不能复工复产,此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不应承担,应当予以扣除。
3、2020年10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刘XX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20年10月25日,共计42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198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4、家政服务提供家庭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曾经找过护工护理过的事实。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42115元按照426天计算,护理费是49153元;再加上评残后按照42115元乘以20年乘以100%等于842300元。经原告质证,对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且不能够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刘XX的身份,故对护理费有异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1号文,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评残前的护理费应当有医嘱,评残后的护理费,需要有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在该文件中明确要求护理费一般按十年计算,十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但是我方认为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低于十年。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车记录仪,有被告和交警以及被告和伤者儿子的录音。第一段是被告对交通责任认定不服,原告儿子说的是当时没有问题,何来的这些医药费。拟证明责任认定不合理。经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无法辨别是什么人在说话,其说话内容不代表已作出任何承诺;交警机关综合事故现场,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两份鉴定报告,一份是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酒精检测,原告的酒精含量是大于4.821毫克每百毫升。第二份检测报告是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报告的鉴定目的是双方的车损是否发生碰撞、在该报告中显示被告事发时的车速只有35公里每小时,根据该报告中所附的图片,原告所驾乘的电动车重量较重,最高车速较快,有理由相信其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并且可以看出被告是正常行驶。拟证明发生事故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经原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作出的推定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九线48KM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村幸福小区门前时,与刘XX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无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曾起诉,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30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253.37元。被告刘XX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2020年5月至10月,原告在无极县医院、藁城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4568元。2020年10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XX肢体构成一级伤残,混合性失语为三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二级伤残;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均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20年10月25日,共计426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无极县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中,被告刘XX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通话录音、行车记录仪和鉴定报告,但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反驳责任认定的事实,行车记录仪和鉴定报告在无极县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提交,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进行了审核,被告刘XX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证明其认可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判决时确认了责任认定书,并作出(2020)冀0130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XX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告刘XX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承担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支付医疗费4568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严重,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合情合理,但要求每天50元过高,按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426天×20元/天=8520元。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因原告多次住院检查,其本人及陪护人员有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原告称从事装修行业,向本院提供无极县郝庄乡东门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XX的书面证明、无极县宾升装饰材料装饰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装修行业。原告要求误工费依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8201元计算,虽然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费自2019年8月25日至评残前一天(2020年10月25日)共计426天,但因2020年春天疫情严重,各行各业均不能复工复产,被告刘XX要求适当扣减误工时间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扣减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201元/年÷365天×366天=28278元。
原告系农民,原告的鉴定结论伤残级别较多,其中有一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每年153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73元/年×20年×100%=307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残疾不能自理,生活完全依赖,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1号文,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评残前的护理费应当有医嘱,评残后的护理费,需要有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一般按十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陪护一人,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提供了家政服务提供家庭服务合同书,但不能够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并实际支付费用,也不能证明刘XX的身份,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820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8201元/年÷365天×426天=3291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8201元/年×10年=28201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对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给予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来确定,原告为一级伤残,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198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72194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10000元,剩余损失721948元-110000元=611948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被告刘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948元×70%=428363.6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已付299253.37元=200746.63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损失428363.6元-商业第三者险200746.63元=227616.97元,被告刘XX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61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0746.63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761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元,减半收取计685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8061.5元,原告刘XX负担2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翠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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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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