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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5670号
原告:岳XX,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河北XX律师。
被告:桥西区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XX一层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0104MA08F6L30E。
经营者:蔡XX,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XX一层A1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481432T。
主要负责人:施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该分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原告岳XX与被告桥西区XX(以下简称X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
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梁锦坤,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楷模家居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被告XXX返还货款523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XXX支付违约金26125.8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岳XX与被告XXX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订购楷模家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货款523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X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多次与厂家沟通,但被告不及时解决问题。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原告定制的家具到达XXX库房后,被告按约通知原告,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二期家具款已达两年,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被告XXX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涉及到我公司的定销货单,主要是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送货时间以及送货方式,实际上为送货单。本案诉状所涉及的内容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而主张解除合同,并非因送货产生的纠纷,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XXX在被告XX公司方北店开设门店。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楷模家居,项目地点为邯郸市锦河湾办公室15层,项目单价见详细材料清单,项目总款130629元,送货时间为2018年7月9日及2018年7月23日。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原告支付40%即52300元作为项目材料预付款。被告到货后通知原告,原告支付第二笔项目款52300元(占40%)。被告安装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笔项目款26029元(占20%)。任何一方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除赔偿另一方损失外须支付另一方项目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美凯龙方北店刷卡支付首期款52300元,签购单记载收款单位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X认可已收到被告XX公司转付的此笔款项。当日,被告XXX还向原告出具《定/销货单》一份,记载购货方为原告,供货方为楷模(石家庄方北XX),送货时间2018年10月31日,商品名称为楷模衣柜柜体板、衣通衣架,规格为非标定制,送货方式为送货到户,收款金额为52300元,被告XXX在收款金额处盖章,被告XX公司在“商场盖章”处盖章。此外,原、被告当日还签订了一份住宅家居定制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家具未交付的原因。对于原告至今未收到定制的办公室家具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告无需举证。被告主张家具在2018年7月2日已到达其库房,随后即电话通知原告交纳第二期款项,但原告拒不缴纳,被告有权不送货。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被告XXX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XXX明确表示就电话通知一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所提供其他证据为:1.货物托运合同单,记载发货运地为东莞,发货单位东莞楷模,货物目的地石家庄,收货单位楷模王总,运送货物121件,起运时间2018年6月28日,由其员工张XX签收;2.与托运单匹配的出车(装车)单,记载出库日期2018年6月26日,客户名称为石家庄中转邯郸,订单号中包括西户电视背景墙、东户电视背景墙、办公区麻将室柜、办公室酒柜等。原告质证意见为:货运单和出车(装车)单均未记载收货人为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货物与原告有何关联,且原告的住宅为整套模式,没有东户、西户的区分,不能证明这批家具和原告有关。3.案涉家具存放照片,照片显示库房内堆积大量包装的板材家具,包装箱外包装粘贴有“XXX整体定制订号:石家庄166XXXX8617-C01办公区”字样,左上角印有楷模家居logo。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定制的是楷模家居,被告出具的图片显示品牌为XXX,与原告所定制的家具不符。4.被告设计师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告设计师问原告:“地板什么时候铺啊,家里还没找平呢”“岳总,现场还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始手机载体,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属于电子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8年6月28日自东莞楷模起运一批定制家居货品,被告于2018年7月2日收到,现存放于其库房。货品外包装载明为XXX品牌,经查询XXX,XXX系楷模家居旗下品牌。因托运合同单、出车(装车)单及货品外包装均未记载收货人为原告,不能直接确认货品的内容是否原告定制的办公家具;又因被告工作人员将合同约定的定制详单丢失,导致不能与出车(装车)单、库存图片上的货品进行比对,无法确认原告定制的家具是否已到达被告库房。
2.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定/销货单》第七条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定/销货单》下方“特别约定”第七条载明“……合同主体为购货方及供货方,商场仅对本单据商场联约定的内容提供售后服务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于被告签收诉讼材料之日即2019年8月2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解除合同后的后续处理。二、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看,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原告预付第一笔款→被告完成制作并到货→被告通知原告交第二笔款→原告交款→被告送货并安装、验收→原告支付尾款。就本案的履行情况看,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被告XXX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制作,亦无证据证明通知原告交纳第二期款而原告拒绝交纳导致其未交付货物,故应认定被告XXX构成违约。被告XXX依据合同所收取原告的预付款52300元应当返还。同时,合同虽已解除,但不影响守约方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全部项目款的20%计算,在原告仅交纳40%款项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XXX请求降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虽在被告XX公司经营场所与被告XXX签订《合同》,并将第一笔款项交纳至XX公司账户,但《定/销货单》已明示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XXX,被告XX公司仅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原告将售后服务责任等同于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XX与被告桥西区XX所签订的《楷模家居定制合同》(项目地点:办公室15层)于2019年8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桥西区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XX预付款5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岳XX负担326元,被告桥西区XX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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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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