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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叔因为故意伤害开庭,请问故意伤害辩护词自首?

李** 北京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16 18:56:37 365人阅读

二叔前几天因为和朋友发生金钱纠纷,而且那天二叔也喝了不少酒,一下子把朋友用棒子打成重伤害,朋友把二叔告上法庭,二叔需要辩护词,请问故意伤害辩护词自首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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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辛某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全部交待案件情况。该情节在3月 9日被告人讯问笔录、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均体现出来,清晰明了。面对板上钉钉的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在没有提交任何检方补充调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起诉书中竟然将自首情节淡化处理成: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无论刑事诉讼、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中,都要求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要 “忠于事实与法律”,面对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想当然地将被告人辛某的自首情节进行淡化处理的做法,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极大侵害。既然被告人属部分自首,那么公诉机关有义务用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同案犯的存在,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没有看到公诉人出示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更不要说证明全部的犯罪事实了,仅仅靠脱离证据和事实的怀疑对被告人盖棺定论。所以,请求合议庭重视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要让有罪推定害了无辜的被告人,毕竟冤枉一个好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放过一个坏人。

2019-03-16 19:09: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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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辛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所丁俊涛律师担任辛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结合庭审期间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走访证人、询问家属、阅读卷宗材料对案件的详细掌握,现从事实与法律的角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系自首,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辛某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全部交待案件情况。该情节在3月 9日被告人讯问笔录、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均体现出来,清晰明了。面对板上钉钉的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在没有提交任何检方补充调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起诉书中竟然将自首情节淡化处理成: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无论刑事诉讼、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中,都要求承担控诉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要 “忠于事实与法律”,面对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想当然地将被告人辛某的自首情节进行淡化处理的做法,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极大侵害。既然被告人属部分自首,那么公诉机关有义务用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同案犯的存在,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没有看到公诉人出示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更不要说证明全部的犯罪事实了,仅仅靠脱离证据和事实的怀疑对被告人盖棺定论。所以,请求合议庭重视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要让有罪推定害了无辜的被告人,毕竟冤枉一个好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放过一个坏人。
二、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且取得了刑事谅解。
无论是出于人道主义、社会和谐、维稳或者其他不得而知的原因,在开庭之前,被告人、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家属希望用经济安抚对方骚动的心灵,毕竟被害人家属为了这笔钱,通过无所不用其极的方式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民事方面的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力,辩护人无权过问,但是只知道有很多的无奈,这些无奈甚至超越了事实和法律。针对这个巨额物质赔偿及民事和解、刑事谅解,从司法实务中辩护人不再展开,希望法院能在量刑的时候给予重点考虑。
(前两方面的辩护意见,是退一步讲在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受法律保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在整个案件进行的过程中,相关机关一直是矢口否认的,认为不成立正当防卫,反而是故意伤害,其实这个案件的定性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说,已经完全颠覆了刑事立法的正义价值观。
通过案件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可以清晰的发现,这个案件侦查机关侦查方向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证据的改变,直到最后改变的证据由重新回到原点,这个过程的变化,辩护人洞察到侦查机关对案件侦破的过程中不是“由证到罪”而是“由罪到证”,整个侦查过程中,都是这样的

2019-03-16 18:57:37 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据犯罪嫌疑人东皮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东皮的一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及会见活动,本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东皮的涉案行为现有几下几点意见,请主审法官、主办检察官参考:
一、东皮的到案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及立功的问题
根据案件证据《到案经过》,东皮接到公安机关来电要求到所了解情况后主动到案,且东皮到案后即交待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根据这一行为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东皮该到案并交待案件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解释》又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存在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一,口头传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经口头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条件。

二,经口头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是否归案对其具有可选择性。东皮经口头传换后归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受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如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符立法本意。

三,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如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潜逃后再投案的低,举重以明轻,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第四、关于东皮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1.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置目的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解释》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规劝自首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规劝自首行为都明显超过了《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刑法应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对此类立功者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的体现。
2.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通常表现为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那么,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呢?辩护人认为,关键是对“协助抓捕”的理解。
所谓“抓捕”,按字面解释,应是抓获、抓住的意思。据此有人认为,《解释》既然规定的是“抓捕”就应当是司法机关去“抓获”来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投案。辩护人认为,《解释》之所以使用“抓捕”的字眼,其应当是一种概括式、归纳式的用词,其意就是要协助司法机关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这种抓捕,不应当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这种效果。为此,不能拘泥于条文上的字面涵义,而应作扩张解释,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涵义扩大到“使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意思,即“协助抓捕”的外延应涵盖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之行为。
被害人东馯的到案与被告人东皮在电话中规劝其投案自首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东馯并未有投案自首的表示,东皮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东馯,投案自首建立于行为人的劝说基础上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据上,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东皮构成投案自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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