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之明文要求,凡欲选择运用仲裁途径来化解纷争的当事人,理所当然地需要签署一份以书面对立形式呈现并载明清晰明确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倘若双方均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被判定为无效的话,他们就有权利选择将争议提交至人民司法机构进行申诉处理。这也就是说,只要双方曾签订了具备充分效力的仲裁条款,那么他们便不得再次以此合同为缘由采用诉讼方式来加以处理。另外,我们还需注意到一种特殊情形:即当合同一方在向人民司法机构发起立案申请时未申明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并且在首次法庭开庭前另一方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这种状况就会被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仲裁协议权,此时人民法院便可依法继续审理此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